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聲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及高屏分局間給付健保費事件(本院97年簡字第3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依證據之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欠有卡債計新台幣108,938元,聲請人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86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45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580)則遭查封,均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管理部催收函及台中地方法院公告影本各乙紙為證。按資力之有無,應就資產及負債相互比較,聲請人僅提出其負債之相關文件(聲請人乙○○部分未表明債務金額),卻未釋明其資產數額為何,或是提出其他可得釋明其無資力之資料,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確因此等負債,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是對於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一事,尚難謂已達能即時釋明之程度。且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結果,聲請人並未就本訴(即本院97年簡字第38號給付健保費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