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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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民國91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吸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0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此部分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6376號判決上訴駁回)、5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後2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後(期間先後2次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再次入監),甫於92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94年11月27日早上10時許止,分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液化後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3至
5日即施用1次。嗣分別於:94年1月21日凌晨0時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至中街口前;94年11月25日凌晨
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壢新醫院609號病房;94年11月2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自立國小圍牆旁,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03)、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3)。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外包裝1個重0.18公克)。
(四)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080008965號鑑定通知書。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偵字第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認罪,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如主文所示科刑之合意。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僅敘及「94年1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協商內容併就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審究,核無不合;至併案意旨所載之注射針筒2支,被告供稱乃友人 徐添福 (同時為警查獲)所有,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之物,復非違禁物,協商之從刑內容認無庸就各該沒收,亦無違誤。。審酌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素行、犯後態度等情狀,上開協商內容尚無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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