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與共犯乙○○、 曾澁李龔安和郭順發 及林宏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土地品質,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被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參酌被告當庭表示願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求緩刑宣告,經公訴檢察官表示同意(見院卷第29頁及41頁背面),本院亦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0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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