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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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被   告  王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執行向本院 陳明 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
,有被告之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
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
辯論,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透過
網路連結臉書與被害人 邱雅筠 相識,於同年12月31日交往成
為男女朋友,並曾同居於高雄市林園區甲○○租屋處,渠等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因被害人欲結束其與被告間之關係,乃刻意疏遠被告,並
封鎖被告之臉書及搬回高雄美濃住處以斷絕聯絡,嗣後並在
臉書上與訴外人 鍾瑞棋 互認乾兄妹,並借住鍾瑞棋住處數日
,惟被告不願分手,且自認被害人欺騙其感情,其付出未獲
回報,因而對被害人心生怨忿,亟欲找被嗨人理論,然因屢
屢聯絡不上被害人,而對被害人怨恨更深,竟因此萌生殺人
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網
路連結臉書重新聲請帳號化名「 張俊傑 」,嗣於106年2月
8日晚上8時許,在不詳地點,先以臉書名稱「張俊傑」帳
號聯絡被害人,並對被害人誆稱以社團名義邀約外出唱歌,
並約同日晚上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廣
興國小關福分校(自106年8月1日起改為屏東縣立大路關
國民中小學)籃球場與社團人員會合,使不知情之被害人前
往赴約。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並預先準備童軍繩、水
果刀後,騎乘訴外人即其胞妹 王翠蓮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前往,並將機車停放在學校斜對面的民宅旁,再步行走
入校園,躲在校園籃球場旁樓梯下方。待同日晚上9時10分
許,被害人走入校園穿越川堂走廊,欲往籃球場方向行走時
,被告見被害人出現,即突然自樓梯下方現身,被害人見被
告突然出現受到驚嚇,被告隨即將被害人壓倒在地,並以自
備之童軍繩纏繞被害人頸部而緊緊勒住,致被害人全身癱軟
,嗣被告見被害人身體仍不斷抽搐,因怕被害人仍有救活之
可能,即再撿拾附近之水泥柱及磚塊,朝被害人之後腦猛力
敲擊5、6下,被告見被害人身體仍不斷抽搐,即爬圍牆走
至其停放機車之處,取出自備之水果刀返回現場,朝被害人
之胸部、腹部猛力刺擊15刀,致被害人當場受有頸動脈及呼
吸道遭壓迫、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心、肺、腸繫膜及小腸遭
刺破、血胸與氣胸、腹部出血,終因腦部缺氧窒息、神經性
與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詎被告為怕事跡敗露,竟將被害人之
褲子褪至膝蓋處,以製造遭性侵害之假象,並將被害人騎乘
之機車及安全帽、外套等物品丟棄於校園旁排水溝內,製造
被害人係發生車禍之假象。嗣又企圖湮滅證據,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將被害人腳上所穿白色布鞋、被害人置放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及其內手機2支、現金、注射胰島素藥品
及血壓計、手機套、行動電源、梳子等物品取走,騎乘機車
離去現場,並將其身上所穿衣物及自被害人取得之前揭物品
分別丟棄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老家住處
、屏東縣○○鄉○○村○○路大排水溝、廣興國小至泰山加
油站中途右邊排水溝及大發工業區萬大橋下,致令被害人之
手機、行動電源等物品毀棄、損壞而不堪使用。上開被告所
犯殺人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駁回其上
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於107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駁回被告上訴上訴而確定。原告之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議補償被害人家屬20萬元,並於10
9年10月27日如數支付完竣。原告自得就前開支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向被告求償,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
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犯
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3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覆核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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