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原告PIK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YEOSEUNGHO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君 律師

被告達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洪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SteveC.」之記載,應更正為「YEOSEUNGHO」;關於原告公司地址「3F,Seo-HyunBldg.#98WorldCupStreet,Mapo-ku,

Seoul,SouthKorea」之記載,應更正為「3F,SEOHYUNBUILDING,98,WorldCup-ro,Mapo-gu,Seoul,RepublicofKorea」。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祗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係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或對該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被告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應為「YEOSEUNGHO」,而原告公司設立地址應為「3F,SEOHYUNBUILDING,98,

  WorldCup-ro,Mapo-gu,Seoul,RepublicofKorea」,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證明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誤將其法定代理人名載為「SteveC.」及原告公司設立地址載為「3F,Seo-HyunBldg.#98WorldCupStreet,Mapo-ku

  ,Seoul,SouthKorea」,並經本院據以為裁定,致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茲由本院依原告之聲明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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