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泰源
被   告  黃紹傑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 簡附民 字第13號),並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1,73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7萬1,7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8日2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號
統一超商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線),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
疏未注意,沿八德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來車道,行至
八德路與八德路309巷口時,適有伊騎乘自行車,沿八德路
30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急煞而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兩手腕挫扭傷、雙側遠端橈骨骨折併
三角軟骨損傷及橈尺關節錯位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
出醫療費用2萬3,490元(已先行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
中關於醫療費用1萬2,138元)、工作收入損失15萬1,900
元、看護費用16萬5,600元(已先行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中關
於看護費用理賠之3萬6,000元),至於交通費用及因住院
所支出之膳食費用部分,因強制險已全部賠償給付,故不再
請求,而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心痛苦,故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零99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有過失責任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三角軟骨損傷及橈尺關節錯位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
關,故原告於上禾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1,250元(含治
療三角軟骨傷勢之自費震波治療1萬7,000元),應予剔除
,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實有過高,再者,
原告之工作並非體力勞動之工作,係從事顧問工作,縱然因
傷需要休養,也不致影響其工作收入,故原告主張有收入損
失,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高雄長庚醫院109年8月28日診斷證
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7至29、119頁),並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9至416頁),被告對
系爭事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9頁),且被告因系爭事故
犯車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原告給付2萬元,有本院109年度
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
頁),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部分,堪以認定。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扣除已領取強制險中關於診療費用之1萬2,138元
(本院卷第45及46頁)後,其實際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金額
為2萬3,490元,並提出上禾診所、三民承德中醫診所、漢
芳中醫診所、大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等之診斷證明書,及
上開醫療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交簡附民卷第37至119
頁),其中屬於上禾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萬1,250
元(含體外震波治療費用1萬7,000元)。經查,依據高雄
長庚醫院110年10月26日函覆本院之內容,臨床上三角軟骨
損傷必須經核磁共振檢查始能診斷確認,而原告並未於高雄
長庚醫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8頁)
,而原告亦自承並未於高雄長庚醫院及上禾診所接受核磁共
振之檢查(本院卷第387頁),故被告否認上禾診所診斷證
明書所載「三角軟骨損傷及橈尺關節錯位」之傷勢存在,確
屬有據,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上禾診所接受治療三角軟骨損傷
之體外震波治療所支出之1萬7,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醫療
費用中剔除,非無理由。惟原告因系爭事故,仍受有「雙側
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勢,且開刀治療出院後仍須專人全日照
顧3個月,有高雄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交簡附民
卷第109頁),故原告因上開傷勢至上禾診所接受一般復健
治療所支出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應剔除全部上
禾診所之費用2萬1,250元云云,則無理由。基此,原告實
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原告於上禾診所支出之體外震波治
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490元(計算式
:23,490元-17,000元=6,49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住院6日
加計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3個月,總計96天,以每日2,
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7及38
8頁),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0萬1,600元(計
算式:21,00元×96=201,6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關
於看護費用之保險金3萬6,000元(本院卷第47頁),被告
應給付原告16萬5,600元。
3.不能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顧問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3,928元,有原告
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
試算通知書附卷可憑(交簡附民第117頁),被告雖不爭執
上開原告每月平均收入之金額(本院卷第427頁),惟辯以
原告並非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縱原告受有雙側橈骨骨折等
傷害,亦不影響其工作云云,然長庚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囑既
原告需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及後續仍須再休養2個月,
總計5個月(交簡附民卷第119頁),原告因遵循醫囑而靜
養未工作,與其是否尚能工作實屬二事,況需專人全日照護
之傷勢,必然係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行動,被告抗辯
原告仍可工作如常說法,實難認可採。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休養5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6萬9,640元(計算式:13
,928元×5=69,6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
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
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
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節(本院卷第41及119頁),並參酌
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現因
疫情而待業中,及因刑事判決而需先行給付原告2萬元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依前所述,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39萬1,730元(計算式:
6,490元+165,600元+69,640元+150,000元=391,730
元)。又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3242號判命被告於刑事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原告支付2萬元,該金額實屬損
害賠償之一部,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37萬1,730元(計算式:391,730元-20,000元=371,
730元)。因原告請求金額已先行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且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7頁),故上開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之金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
萬1,7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30日(交簡附民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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