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86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被告 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105,023元未清償。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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