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85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王郁雯

被告 吳銀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95元,及其中新臺幣50,884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9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中華銀行與被告約定被告實際可動用之借款額度為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月19日至94年1月18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被告或中華銀行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30日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繳款時,遲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56,895元,其中本金50,884元,未為清償。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序讓與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無誤,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清償前述現金卡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敗訴;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6,8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分擔。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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