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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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34號
原告 石耿安
訴訟代理人 黃義偉 律師
被告 潘炳寅
啟宏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志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00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萬4,0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潘炳寅為被告,且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交附民字卷第7頁),後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㈠狀,追加啟宏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宏公司)為被告,且將前述聲明變更為:被告(即指被告潘炳寅以及啟宏公司,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81頁)。核原告前述所為,屬訴之追加以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前述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炳寅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318.1公里處,車輛右偏行駛欲變換車道時,因過失而碰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頸神經根疾患等傷害。
㈡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啟宏公司之受僱人,所駕駛之系爭聯結車亦為被告啟宏公司所有,是被告 潘炳寅顯 係執行職務中,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以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
⒈薪資減損:
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月薪約5萬8,370元,換算日薪為1,946元,因系爭車禍事故總計請病假29日,受有薪資減損5萬6,434元(計算式:1,946元×29日=5萬6,434元)。
⒉加油補貼損失:
大同公司對於職員「私車公用」者提供油費補貼,系爭車輛本可向大同公司報支申請油費補貼,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無法行駛,且因更換車輛需重新申請補貼,耗時長達數月,致109年4月至8月間原告未能向大同公司申請油費補助2萬3,227元。
⒊國道過路費補貼損失:
大同公司對「私車公用」者提供e-Tag費用及停車費實報實銷補助,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無法行駛,且因更換車輛需重新申請補貼,耗時長達數月,致109年5月至8月間原告未能向大同公司申請補貼過路費6,927元。
⒋拖吊費:
原告委請車行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100元。
⒌醫療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自109年4月13日起持續不斷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治療,截至109年9月24日止,累計支出醫療費用4,313元。
⒍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臥床休養及有人在旁觀察意識狀態,自109年4月13日因傷而請假至同年月30日,共計18日,期間需原告配偶請假在家照護生活起居,以一般看護人員收費標準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請求3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
⒎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9年4月13日起持續不斷往返醫院回診及復健治療,往返交通費為1,248元,停車費則為560元,合計1,808元。
⒏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幾近全毀,受有工資9萬1,400元、零件殘值2萬8,181元以及輪框與輪胎殘值1萬4,668元之損害,總計13萬5,510元。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程度嚴重,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力量極大,對原告生命危害程度高,原告心理受有極大的驚嚇。另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將責任推給保險公司,態度不佳,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萬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薪資減損部分,應僅能以本俸作為計算基準。加油補貼及國道過路費補貼損失並無理由,因系爭車輛非大同公司所有,且原告上下班並非以系爭車輛為唯一必要之交通工具,更何況大同公司在原告請求該等費用之期間內,實際上仍有補助原告加油以及國道過路費。拖吊費部分原告不爭執。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受有之腦震盪及頸神經根疾患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被告只承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之醫療費用。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因原告實際上並沒有修復,且依行政院頒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後,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無殘存價值。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存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72號案件(下稱本案刑事程序)全卷核閱屬實,被告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潘炳寅駕駛系爭聯結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警字卷第21正面至22頁正面、29頁正面至37頁正面)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潘炳寅竟疏未注意即駕駛系爭聯結車右偏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擦撞內側車道護欄,並導致原告受傷,被告潘炳寅具有過失甚為明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9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13223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2頁)亦同此認定。另被告潘炳寅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潘炳寅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正為被告啟宏公司執行職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㈢另按民事訴訟如是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下即就原告上述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之:
⒈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腹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已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衛福部嘉義醫院)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97、99頁)為證,且被告潘炳寅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對系爭傷勢亦坦認不爭(交易字卷第110頁),是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抗辯腦震盪之傷勢應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惟腦震盪之症狀經診斷確認僅距系爭車禍事故發生7日,時間關聯上緊密,且考量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速公路上失控打滑擦撞內側車道護欄,原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80至90公里(警字卷第8頁),是衡以生活經驗而言,於如此快之車速下驟然遭受猛烈碰撞,腦部出現腦震盪之情況實屬合理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②至於原告另主張頸神經根疾患亦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勢部分,固然提出衛福部嘉義醫院109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95頁)為據,然該症狀診斷日期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逾3月,時間關聯性薄弱,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後,獲覆:無法判斷頸神經根疾患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此有衛福部嘉義醫院110年9月14日嘉醫歷字第1101003576號函(新簡字卷第43頁)在卷可查,是依現有卷內調查所得事證,自不能認定原告所受頸神經根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該症狀之醫療費用自無理由。
③依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有109年4月13日急診外科(400元)、同年月17日急診外科(400元)以及同年月20日神經外科(308元),總計1,108元(計算式:400元+400元+308元=1,108元),此有醫療費用收據3張(交附民字卷第127、129頁)在卷為憑。原告其餘醫療費用請求,細視其科別以及日期,難認與系爭傷勢之治療有關,且衛福部嘉義醫院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再回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承前所述,因僅有109年4月13日、17日、20日之醫療與系爭傷勢有關,則原告至多只能請求該3日由住家往返醫院之油資以及停車費用,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及資料證明其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或該等費用究竟如何計算得出,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當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據衛福部嘉義醫院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休養約1週之必要,惟該休養期間並無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從而,原告固然主張其配偶為其請假在家照顧,然此並非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舉措,故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看護費用。
⒋拖吊費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5,10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張(交附民字卷第63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無爭執,自應准許。
⒌薪資減損部分:
依據衛福部嘉義醫院109年4月17日、同年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有休養約1週之必要,而原告於109年4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請公傷病假,同年月28日至30日則請病假,且該期間內大同公司均有支付原告全額薪水,此有出勤表以及大同公司110年12月9日2021年法務發字第056號函(交附民字卷第31頁;新簡字卷第211至21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於系爭傷勢休養期間,實際上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情形甚明。原告雖主張大同公司於公傷病假、病假期間支付薪水,惟此乃大同公司與原告間勞動條件之約定,不能以此福利作為免除被告賠償原告之理由,惟原告既未受有薪資損害,若仍要求被告賠償,使得原告在系爭傷勢休養期間反而可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顯已逾填補損害之目的,自非法所許。至原告再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109年1至3月,原告平均月薪為6萬604元以上,惟109年4月之薪資僅有4萬5,163元,此是因原告業務獎金及達成獎金大幅減少,與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出勤天數及業務績效減少有關,然細視原告109年間各月之業務獎金(新簡字卷第213頁),多者逾3萬元,少者亦僅有1萬元出頭,可見其間差異甚大,原因不明;達成獎金每月均在1萬8,000多元至1萬9,000多元間,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月份,原告之達成獎金難認有特別減少的情形。綜上,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薪資損失賠償。
⒍加油補貼、國道過路費補貼損失:
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9年4月底為止,均請公傷病假、病假在家休養,則此期間內本無前往大同公司上班之必要,自無支出加油、國道過路費而未能獲得大同公司補貼之情況。至於109年5月起,原告恢復正常上班後,固然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不能行駛,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大同公司汽車私車公用辦法(新簡字卷第89頁),原告倘若有自駕汽車上班之需求,並非不能依該辦法辦理申請,則雖然原告確實於109年5月份未向大同公司請領任何加油補貼、國道過路費補貼費用,惟此結果是否是因原告消極而為?還是原告另有其他交通方式可至公司上班,實際上並未支出油費、國道過路費?顯屬不明,未見原告舉證釐清。更何況,原告另請求109年6至8月份的加油補貼、國道過路費補貼費用,惟實際上原告於該等月份均已向大同公司請領,此有大同公司110年11月18日2021年法務發字第052號函(新簡字卷第197至203頁)在卷可查,顯見原告實無損害卻仍求償,自不應准許。
⒎系爭車輛損失部分:
①系爭車輛為原告配偶 林怡滿 所有,已將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讓與同意書1份(新簡字卷第177頁)在卷為憑。又系爭車輛為87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新簡字卷第235頁)在卷可查,則修復費用中零件是以新品代替舊品,應扣除其折舊部分,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②系爭車輛之輪胎以及輪圈,原告於109年1月9日始花費2萬元更換為新品,此有嘉雲南輪胎有限公司收據(交附民字卷第84頁)在卷可憑,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規定,則此部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萬8,8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萬元÷(5+1)≒3,33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萬元-3,333元)×1/5×(0+4/12)≒1,111(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萬元-1,111元=1萬8,889元】。
③系爭車輛其餘零件部分,經估價後更換費用為17萬6,650元,此固有福興汽車保養廠維修估價單(交附民字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查,惟該單據內包含鋁圈費用1萬1,600元,為避免重複計算,自應扣除,是此部分零件費用應為16萬5,050元(計算式:17萬6,650元-1萬1,600元=16萬5,050元)。基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耐用年限+1)=殘值】,較屬合理。依此,系爭車輛此部分零件費以殘值核計應僅得請求2萬7,508元【計算式:16萬5,050元÷(5+1)=2萬7,508元,元以下4捨5入】。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3萬7,797元【計算式:1萬8,889元+2萬7,508元+9萬1,400元(工資,見前述維修估價單)=13萬7,797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已折舊完畢,本無殘餘價值等語,惟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本能正常使用,且依前述法律規定,並非不能計算其價值,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昧於事實,自無可採。至被告再抗辯原告實際上未支出費用修復系爭車輛,不應請求賠償一情,顯是忽略民法第213條第3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亦無足採。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事發時系爭車輛受到猛烈撞擊,原告受驚嚇之程度非輕微,心理必定蒙受相當陰影,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勢,因休養所需請假近半個月,可認被告潘炳寅的過失行為確已對原告的生活造成相當影響。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多次調解,惟就合理的賠償數額差距過大而未果。另參被告潘炳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為司機,自述經濟狀況小康,原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警字卷第1頁及第7頁正面)。又原告名下有2筆不動產、每年薪資約80萬元;被告潘炳寅查無薪資收入資料,名下則有多筆不動產以及1部汽車,此可參兩造108、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其他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方謂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4,005元(計算式:1,108元+5,100元+13萬7,797元+10萬元=24萬4,005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啟宏公司為準,新簡字卷第101頁)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萬4,005元,及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