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鴻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其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危害程度,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賠償金3萬元,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餘款3萬元,然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被告李鴻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松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6時28分,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1段與林森北路口前,原應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應等候行人專用號誌轉為綠燈時,方能穿越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有行人專用號誌、設置有行人穿越道等情況,竟疏未等候行人號誌燈轉為綠燈,即貿然自林森北路西南側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道路,適有 陳浩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權東路1段駛至該處,一時煞閃不及,車頭撞及李鴻松左半身後,人車倒地,致陳浩旻受有右側踝部壓砸傷、左膝挫傷、右側第三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浩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鴻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鴻松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欲搭乘公車,見公車快到站,未等行人號誌轉綠燈,趕緊穿越道路,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二告訴人陳浩旻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察局監視器影像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2.被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之事實。四馬偕紀念醫院110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壓砸傷、左膝挫傷、右側第三蹠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