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5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仕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2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仕庭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Hunag」部分,應更正為「Huang」;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件被告係以在社群網站臉書之上以文字留言之方式而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等語,容有誤會,而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在網路上散布文字方式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與侵害告訴人 黃貴美 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黃貴美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在臉書張貼道歉文及提供免費剪髮服務,有被告於臉書向告訴人道歉之截圖1份、愛心義剪服務簽到表及本院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58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5至19頁,本院審易卷第45至47頁),惟雙方因對於調解內容中愛心義剪服務應以數量或時間計算各持己見,告訴人認為被告沒有誠意履行而表示不願意撤回告訴且表示若被告非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同意予被告緩刑等語,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髮型設計,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333號被告周仕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庭明知經其向友人黃貴美查證後,黃貴美並未取走周仕庭所有價值共280歐元之圓形瓷器煙灰缸、方形煙灰缸各1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0時24分,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其公開之個人臉書上標註JessicaHunag(即黃貴美),並留言發表「#兩個煙灰缸$280歐元」、「大家朋友一場」、「妳不小心拿走我的煙灰缸」、「麻煩請妳還給我!」並附上周仕庭與黃貴美私訊內容,指摘詆毀黃貴美,足生損害於黃貴美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黃貴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仕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上因找不到前開煙灰缸,即傳送私人訊息詢問告訴人是否取走其2個煙菸缸,告訴人否認,惟告訴人仍認係告訴人取走,而於11年6月7日於臉書公開貼文指稱告訴人取走其價值280歐元之煙灰缸之事實。2告訴人黃貴美於警詢中指訴、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已告知被告其並未取走被告之煙灰缸,惟被告除於臉書公開發文指責告訴人拿走被告2個價值280歐元之煙灰缸,告訴人已否認,惟被告仍私訊告訴人朋友 陳麗文 、 楊瑞熙 ,並以「海水不可斗量」、「沒事~280歐元一萬多台幣而已認清一個朋友學費不會太貴~」、「算了啦我只是覺得大家都是成年人已經年過半百的人怎麼會這樣沒有格調呢...」形容告訴人之事實。3被告之個人臉書截圖1.告訴人已否認其取走被告所有之煙灰缸,惟被告仍於臉書指稱告訴人取走其所有之煙灰缸,並將被告及告訴人載有「被告於私訊內容稱:我沒有太離譜!認識妳之前、我兩個煙灰缸、都還在!妳4/24來我家品嚐美食、煙灰缸、還在!我們還一起抽雪茄」「從4/24~6/6沒有任何人來我家品嚐美食!只有妳來過我家!所以我合理懷疑、妳把我的煙灰缸、拿走了...」等內容之私訊張貼於該公開貼文之下方之事實。2.被告與告訴人之友人陳麗文、楊瑞熙私訊,並以「海水不可斗量」、「沒事~280歐元一萬多台幣而已認清一個朋友學費不會太貴~」、「算了啦我只是覺得大家都是成年人已經年過半百的人怎麼會這樣沒有格調呢...」形容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仕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