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核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核羚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核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巿楠梓區清成街92號3樓等地,以手機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行動上網或以住處家用網路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甜心花園網」網站(www.sugar-gard
en.org,包養媒合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以其申設之forsythia6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註冊本案網站會員取得貼文權限後,在該不特定公眾均得登入瀏覽之本案網站上張貼 黃捷 之照片,並在基本資料包養關係欄中填載「長期為主」(下稱本案誹謗資料),表示黃捷有意尋求長期包養關係之意,以此方式傳述黃捷尋求他人包養此一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其名譽。嗣經本案網站管理者瀏覽網頁發覺後通知黃捷,經其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葉核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信箱為其申設,本案門號為其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張貼本案誹謗資料,檢察官未證明我有犯本案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本案信箱為被告申設,信箱密碼未曾告知他人,本案門號為
其個人使用,如附表所示期間,其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區○○街00號3樓住處乙節,分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審易字卷第39頁),且有行動電話申設資料、GOOGLE註冊資料可參(見偵字卷第41、45至46頁),堪以認定。
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網站張貼本案誹謗資料之會員,
在本案網站註冊時所留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本案信箱,各次登入時使用如附表所示之IP位址(共4個,下以甲IP至丁IP稱之,對應之IP位址詳見附表)等情,有本案網站站長出具之IP位址及電子信箱資料可證(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其中甲IP及丁IP為非固定式IP,屬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行動上網時使用,被告持用之本案門號於如附表編號1、3、8所示時間行動上網時,分別使用甲IP及丁IP;丙IP則為中華電信家用網路,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及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連結網際網路時,家用網路附掛電話地址為被告案發時住○○○○○○○區○○街00號3樓,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足佐 (見偵字卷第83、86至87、91、93頁),可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動上網及以住處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網站張貼本案誹謗資料之人確為被告,且可排除為與被告同住之親人無誤。
㈢而告訴人 黃捷前 於109年10月5日於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
面張貼文章時所發布之照片,與本案誹謗資料所張貼之照片相同,有文章截圖及本案網站截圖可稽(見偵字卷第29、33至35頁),衡酌告訴人係具有一定知名度之政治人物,一般人見該照片尚可辨認為告訴人,堪認本案誹謗資料足以特定指涉告訴人,則被告於具有包養媒合性質之本案網站上張貼本案誹謗資料,傳述告訴人公開尋求他人長期包養之不實事項而散布於眾,已達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社會名聲、形象之程度。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110年11月班表為憑。但查,依
該班表所示,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休假、同年月17、18日均為白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上情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見審易字卷第37、45頁),與前引本案網站站長出具之IP位址及電子信箱資料所示之各次登入時間相互比對結果,被告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網站之時間(如附表所示),均非在其上班時間,又被告本於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前揭行為,罪即成立,至於行為動機存於行為人內心,僅屬量刑審酌事項,是其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張貼本案誹謗資料傳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事,致告訴人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認部分客觀事實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護理師、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所陳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登入時間IP位址1110年11月16日中午12時26分51秒116.89.138.135(本判決稱甲IP)2110年11月16日下午1時33分39秒甲IP3110年11月17日凌晨3時1分20秒甲IP4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40分49秒116.89.131.95(本判決稱乙IP)5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55分15秒乙IP6110年11月18日凌晨1時52分47秒36.239.162.31(本判決稱丙IP)7110年11月18日晚間9時3分56秒180.217.149.198(本判決稱丁IP)8110年11月18日晚間9時27分35秒丁I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