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914號
原 告 張孔孝
被 告 陳夏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夏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6,600元(座落高雄市○○區○○街○○○○○號9樓房屋之課
稅現值為286,600元,是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房屋所有之利益,
應為286,600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內),
應徵第1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