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行經友忠路與大統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處閃光黃燈之號誌警示,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自大統路由西向東駛至,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在友忠路慢車道之中央附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功能缺損,致橈神經完全麻痺之重傷害。被告過失致重傷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由於被告之過失行為,遭受左列損害:
1、醫療費:目前已支出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傷,右手臂留有疤痕,且右手至目前為止無法使用,將影響生活及工作能力,原告身心倍感煎熬,精神上遭受之痛苦,殊難言喻,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3、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合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
(四)因原告所受傷勢,尚須持續就診及手術,以確認可復原之程度及是否影響將來之勞動能力,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待就診後再另行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事判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分正影本各一份、原告父親死亡證明、醫藥費收據二十九紙、中藥粉收據一紙、診斷證明、違規罰款收據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蕭素貞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損害應各自分擔一半,且強制汽車責任險以理賠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被告應無庸再賠償原告。
三、證據:提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函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並向嘉義榮民醫院及馬偕醫院函查原告住院期間、醫藥費金額?復原後是否會減少勞動能力?復原時間為何?等情;並向國稅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及原告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於行經友忠路與大統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該處閃光黃燈之號誌警示,減速接近,貿然以時速五十餘公里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輕型機車,自大統路由西向東駛至,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在友忠路慢車道之中央附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及原告所騎機車之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功能缺損,致橈神經完全麻痺之重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損害不應全由被告負責,且強制險已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功能缺損,致橈神經完全麻痺之重傷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陳述明確,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況亦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承其車速約四、五十公里等語,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且被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原告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所提供之燈光號誌相片十八張附於刑事卷內可稽,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未減速通過,以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友忠路為設有分隔島之主要幹道,原告自大統路通過有友忠路時,應注意左右方向之來車,並依號誌讓友忠路上之幹道車輛先行通過。原告主張當時有玉山國中之學生在指揮交通,因看到學生將旗子放下,才加油通過云云,然玉山國中學生僅係指揮大統路上之人車,以利學生通過大統路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明確,並非表示在幹道上之被告車輛須讓原告機車先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機車,亦有過失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三)又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且追蹤治療後至目前為止,仍存有右腕無法背面彎曲、右手手指無力、拇指無法伸張、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伸張無力等傷害,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二份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勢,該院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馬院醫骨字第九一一一三0號函覆:「病患戊○○右肱股骨折已癒合,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手術取出骨板骨釘,解除橈神經壓迫,現右手腕仍無法伸張,右手拇指無法伸張,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伸張無力,經神經肌電圖檢查仍未恢復,約需在追蹤至九十二年二月才能判斷神經回復程度。目前仍無法從事輕巧或粗重的工作。病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入院,三月二日出院,第一次門診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等語,另本院刑事庭於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曾函查嘉義榮民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可以復原一節,據嘉義榮民醫院函覆:「神經得損傷有其不可預測性,若一直無法恢復,必須接受其他重建手術,才能恢復手部功能」等語,馬偕紀念醫院則函覆:「判定神經受損是否痊癒,通常需要一年半的時間才能斷定,本院作法是再度手術,嘗試接合神經或神經移植,但即使再度手術後,也不一定能治癒,若橈神經永久受損,則會手腕的向背面彎曲失能及手指伸直無力」等語,有上開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嘉醫行字第四六0三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馬院醫骨字第九0一八八七號函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按。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且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亦認「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嘉鑑字第九0一二八二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有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因原告復原情形未完全確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未發生之醫療費用先行保留,待診斷結果後請求):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共支出醫藥費七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等情,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自不得就健保已給付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收據十四紙,金額合計為五千一百九十二元(396+3726+60+100+40+40+250+20+60+100+100+60+100+200=5252),馬偕醫院收據十二紙,金額合計為六千八百六十五元(100+250+705+370+360+270+2864+250+250+770+270+406=6865),建生中醫聯合診所收據三紙,金額合計為四百六十元(300+80+80=46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藥費用應為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5252+6865+460=12577),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年僅十九歲,受傷前就讀立人女中,無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以開貨車為業,每月收入三萬餘元,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稽詳,且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附財產歸戶查詢單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參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功能缺損,致橈神經完全麻痺之重傷害,且經近二年之追蹤治療仍留存右手腕仍無法伸張,右手拇指無法伸張,右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伸張無力,經神經肌電圖檢查仍未恢復等情事,目前仍無法從事輕巧或粗重的工作。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藥費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依前所述,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先行,則為肇事主因,此有上述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審酌原告為支線道車輛,於岔路口未讓幹線車輛先行,及被告於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等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賠償責任,換言之,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之百分之四十。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一元(000000×40﹪=32503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且提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之保險金,自得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僅為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一元,經扣除後原告已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原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十一元,然因原告已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三十二元,經扣除後,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