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丁○○為夫妻之關係,甲○○因欠款可供花用,且尚積欠他人賭債未清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利用丁○○不在家之機會,明知丁○○未許可其可任意提領丁○○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丁○○之同意下,即進入高雄市○鎮區○○○路○○○號丁○○所有之房間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右開郵局存摺(即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此部分親屬間竊盜罪之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得手後,甲○○即持上開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單一犯意,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四時五十九分,接續至高雄市籬仔內郵局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先前得知之郵局提款卡提款密碼,在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密碼二次,使該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陸續支付甲○○三萬元、五萬元得手,總計以上開不正方法詐領丁○○郵局之存款共達八萬元,後經丁○○發覺有異報警後,經警調閱錄影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又甲○○係乙○○、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丙○○○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及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最少應遠離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乙○○(起訴書誤繕為甲○○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住處及其工作場所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永祥托兒所」至少一百公尺,期間為一年,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九時許,由警方依法執行右開民事保護令,並送達右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予甲○○,因甲○○無故拒收,經警當場逐一朗讀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予甲○○知悉後,詎其竟無視前開保護令所為之裁定內容,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永祥托兒所」,要求探視女兒未果,竟對乙○○以言語吵鬧,加以騷擾,並再同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先向乙○○揚言稱:要給乙○○好看等言語,恐嚇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起訴書誤繕為三百公尺)及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並同時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與丙○○○通電話時,因與丙○○○發生口角,當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至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汽車保養廠與其理論時,再承右開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恐嚇之犯意,以「你娘支歪」(台語)及其他不詳之不雅言語,辱罵丙○○○,並揚言:「要殺死乙○○,要讓乙○○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丙○○○,致生損害於安全,同時違反右開保護令所定不得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嗣丙○○○不堪其擾,報警於上開高雄市○○○路○○○號當場查獲。
三、案經丁○○及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未經丁○○同意而拿取上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丁○○右開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係伊交予丁○○之生活費用,雖丁○○未答應其提領款項,但亦未明確表示反對,伊以為丁○○有默許,況且伊本來即可提領款項使用,自無任何詐欺之可言;再者,伊雖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在飲酒後至「永祥托兒所」,因看女兒之事與乙○○發生衝突,但並未恐嚇乙○○,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日十七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汽車保養廠與丙○○○發生口角之部分,係因口頭禪之故,方口出穢言,並非有意辱罵丙○○○,且亦未說過要殺死 莊清 等語,況且伊未曾收受過法院之保護令,不知保護令之內容,警察唸保護令給伊聽時,伊因酒醉不知警察唸的內容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所涉犯準詐欺罪部分:被告雖辯稱右開告訴人丁○○所有之帳戶內有部分款項為其所有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丁○○加以否認,告訴人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明確指稱:被告所竊取之帳戶係我個人存入薪水的帳戶,我與被告的錢分開,小孩的撫養費我公公、婆婆有時會分擔,並沒有授權被告可以領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明確,因被告並無法提出曾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丁○○之相關事證可供本院調查參酌,參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承:因所賺的錢並沒有交給家中,所以家人不可能拿八萬元來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審判筆錄)觀之,堪認被告所辯上述告訴人丁○○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有部分為其所有云云,應係畏罪之詞無可採可信;被告既在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下,擅自取走告
訴人丁○○之上開存摺,並接續至前述提款機,輸入之前早以知悉之提款卡密碼二次,使該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陸續支付被告三萬元及五萬元,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實堪認定;此外,復有郵局提款機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八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就被告所涉犯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行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未收受右開本院民事保護令,故不知保護令之內容,而警察至其家
中唸保護令給伊聽時,伊因酒醉不知警察所述之內容為何云云,然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為上開民事保護令之裁定後,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交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加以執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旋即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時許,至高雄市○○○路○○○號執行前開保護令,惟因被告對右開執行保護令之警員加以言詞怒罵,並拒絕於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加以簽名,執行員警乃逐一詳述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項目予被告知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自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即已知悉前述本院民事保護令之內容,故其辯稱不知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無足採。
⑵至被告雖辯稱未恐嚇辱罵乙○○及告訴人丙○○○云云;惟此部分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被告之父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證述上情明確,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期間來院指訴綦詳,佐以被告坦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進入「永祥托兒所」,嗣因探視女兒未果而與乙○○發生爭執,亦確於同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因與告訴人丙○○○發生不愉快之口角,有口出粗鄙言詞之事實,核與證人乙○○及告訴人 莊雲霞 所為之證述及指訴相一致,參以證人乙○○及告訴人丙○○○係被告之親生父母,當不致同時無端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證人乙○○及告訴人丙○○○之證述及指訴應非虛罔而可採信;堪認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分別恐嚇及辱罵乙○○及丙○○○之行為,而違反右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內第一項所載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又因被告係乙○○、丙○○○之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上開事實欄第二項所載其違反法院令其不得直接對乙○○騷擾,及應遠離乙○○上開住處及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裁定之行為,同時以言語恐嚇乙○○及丙○○○,而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安全等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漏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以竊取之右開提款卡輸入正確密碼之不正方式,提領款項之犯行,因時間僅間距二十餘分鐘,又均係在高雄市籬仔內郵局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款項,其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應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述二次違反本院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以恐嚇罪及情節較重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工作場所之裁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永祥托兒所」,要求探視女兒未果,竟對乙○○以言語吵鬧,加以騷擾,並向乙○○揚言稱:要給乙○○好看等言語,恐嚇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違反前開保護令命其遠離乙○○工作場所至少一百公尺及不得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裁定等行為部分,因係在同一時間,相同地點,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接續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被告二次以恐嚇乙○○及丙○○○之方式,同時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之恐嚇罪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對告訴人丙○○○實施恐嚇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罪之部分加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合併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連續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積欠他人賭債未償,即竊取告訴人丁○○之郵局存摺盜領款項,又多次違反本院所為之民事保護令,對其親生父母為恐嚇騷擾之行為,惡性非輕,又犯後態度不佳,前又有酗酒之惡習,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被告所盜領而得之款項非鉅,且告訴人丁○○及丙○○○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告訴人丁○○復於本院庭訊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所犯親屬間竊盜行為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為夫妻之關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利用丁○○不在家之機會,未經丁○○之同意,進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宅後,因積欠賭債而進入丁○○之房間,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提款卡、身分證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又被告甲○○係乙○○、丙○○○之兒子,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乙○○、丙○○○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四八六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最少應遠離高雄市○鎮區○○里○○○路○○○號(起訴書誤繕為高雄市○鎮區○○里○○○路○○○號) 莊順清 住處及其工作場所即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永祥托兒所至少一百公尺,期間為一年,詎其竟無視前開保護令所為之裁定,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永祥托兒所,要求探視女兒未果後,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住處,與丙○○○發生爭吵,又違反上開應遠離乙○○住處之裁定。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配偶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著有明文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認被告所為竊取其配偶丁○○所有之右揭物品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此部分親屬間竊盜之犯行,依上開所述,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期間,聲明撤回此部分之告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然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犯罪屬實之準詐欺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至就被告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永祥托兒所,要求探視女兒未果後,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之住處,與丙○○○發生爭吵,又違反上開應遠離乙○○住處之裁定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之汽車保養廠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並未前往高雄市○○○路○○○號等語;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亦來院陳稱:被告並未到高雄市○○○路○○○號,而是在打電話與我爭吵後,我到被告之汽車保養廠(即高雄市○○○路○○○號)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二者互核一致,則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存在。因觀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人應係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係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審理認定被告確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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