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戊○○共同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三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係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㈡查聲請人戊○○自承與被告丙○○屬舊識,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起即與被告丙○○有借貸往來,姑不論據被告丙○○所稱利息每十五天利息五萬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號卷第十頁)、月息高達三十分,即依聲請人戊○○所稱利息原先是二、三分,之後缺錢用時,請 伊代 向別人調現時,利息高達五、六分(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另聲請人甲○○、乙○○○、己○○、丁○○○均係透過 柯鳳蘭 借錢給被告丙○○,柯鳳蘭係向被告丙○○購買衣服及參加互助會而認識,且聲請人甲○○等自八十九年間即有借貸往來,利息據聲請人丁○○○稱,初為五十萬元,每十五天利息一萬元,後則每十五天利息四、五萬元(見同上卷第十八頁),其所稱利息與被告丙○○之財務愈見困難,仍願以較高之利息借予款項,足證聲請人已有風險之評估(按原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敘明被告丙○○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戊○○等人借款,有借有還,此有被告丙○○所庭呈有關告訴人戊○○等人已提示兌領之支票明細乙份在卷可稽,此為告訴人戊○○所不否認。被告丙○○係自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開元字第○一二五三號函及同銀行東台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東台南字第一二五三號函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丙○○向告訴人戊○○等人借款所簽發之保證支票及本票,均係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前所開立,且為告訴人戊○○所是認。被告丙○○向告訴人戊○○等人借款時,均填載「款項借用證」,書明借用金額、辦濟期及利息額,交予告訴人,有告訴人戊○○所提供之款項借用證乙紙附卷可參,故被告丙○○應係向告訴人戊○○等人借款無訛;金世界觀音寺之土地,原係被告丙○○所有,並由被告丙○○捐獻,業據被告丙○○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乙份附卷可稽,復有觀音寺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書及觀音寺出具之觀音寺來由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丙○○確實曾經營餐廳、美容店及興建觀音寺等,業據被告丙○○提出相關證物,故被告丙○○所辯尚屬可信),揆諸前揭判例,自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被告丙○○所借款項之金錢流向,要與被告丙○○是否構成詐欺罪無關,毋庸再予調查。㈢被告丙○○參與 洪子涵 為會首之合會,包括聲請人戊○○在內共五名會腳,均係透過告丙○○出面參與合會,會款均由被告丙○○一起交付或匯款給洪子涵之夫 林阿章 ,聲請人戊○○之會,係被告丙○○向林阿章表示戊○○要標,此業據證人林阿章在原審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無訛。雖聲請人戊○○事後表示,並未委託被告丙○○標會,然被告丙○○卻辯稱係聲請人戊○○將標得之會借款給伊,伊並開立五十萬元支票給聲請人戊○○等語,雙方雖然各執一詞,但以聲請人戊○○與被告丙○○之交情,包括歷次之繳交會款,均是由被告丙○○出面,則由聲請人戊○○(按應係漏載委託被告丙○○標會等字)應有可能,且交付會款給被告丙○○者為洪子涵,並非聲請人戊○○,就算有施用詐術,亦非對聲請人戊○○為之,縱然聲請人戊○○未取得會款,亦屬間接被害人,對此部分自不得聲請再議。又本件標會,並未書寫標單,自無所謂偽造文書之問題(按原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敘明被告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標會之處)㈣至於被告庚○○雖曾受被告丙○○之託至聲請人戊○○所服務之郵局代為取款七十萬元,之後曾將其中五十三萬元匯給被告丙○○之母 洪林註 ,以及曾借票給被告丙○○週轉等情。然從單純一次之代為取款及曾借票一情觀之,均屬人情之常,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庚○○即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諸多事證為論據,而認定原審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本院經核相關偵查卷內所附卷證筆錄,認該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該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鄧希賢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