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新榮家電行副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與該家電行負責人 吳建新 ,主任 古志隆賴建璋 (吳建新、古志隆、賴建璋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連續在後述時地,共同為左列行為:㈠乙○○、吳建新、賴建璋、古志隆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中午,至花蓮縣明義七街五十五巷十二號 鍾水仙 住處,由吳建新把風,乙○○、古志隆、賴建璋則以推銷電動按摩椅墊為由,經鍾水仙同意進入其住處,三人輪流為鍾水仙按摩,其餘人則趁機至鍾水仙房間竊取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得手後,為免事跡敗露,復強拉鍾水仙上車,共同至吉安太昌郵局提領現金,古志隆並假冒鍾水仙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金額,再盜用鍾水仙印章於取款條上,致郵局承辦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足生損害於鍾水仙及金融機構管理金融之正確性,渠等取得上開財物後均花用殆盡。㈡乙○○、古志隆、賴建璋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共同至花蓮市○○街○巷○號甲○○、丙○○住處,以推銷上開產品為由進入該處,賴建璋、古志隆、乙○○三人輪流將丙○○帶往二樓按摩,其餘人則在一樓以濕毛巾包裹甲○○眼部佯裝按摩,伺機竊取甲○○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得手後,交由賴建璋至花蓮下美崙郵局以甲○○名義在提款單上填載二十萬元,並盜用其印章於提款單上,郵局人員不知有異,如數交付該財物予賴建璋,足生損害於甲○○及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范志宏 之證詞、告訴人鍾水仙、甲○○、丙○○之指訴,且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古志隆、賴建璋至郵局盜領告訴人款項等情,有相片、郵局儲金簿、提款單、錄影帶附卷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與古志隆是進去推銷按摩椅墊,鍾水仙同意購買,但因家中現金不夠,請我們載他到郵局領錢,我們並沒有強押他去郵局,提款單是古志隆寫的,至於甲○○部分,當時我太太生小孩,我沒有上班,所以沒有去甲○○住處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鍾水仙於警訊中指訴: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我一人獨自在家,有三名
男子駕駛箱型車,首先由乙○○、賴建璋及古志隆三人強行進入我住處,假藉推銷按摩墊,古志隆在外把風,乙○○及賴建璋先替我按摩,及告知我該按摩墊是三千元後,他們二人便強行至我房間搜走我郵局儲金不及印章,他們倆人也不問我是否要購買該按摩墊就強迫搜我房間,我制止,他們二人就以暴力強迫我上他們所駕駛之箱型車,我不肯,他們二人就強拉我上車,要我帶他們提款,因我害怕被他們殺害,無法反抗,所以被他們拉上車至太昌郵局提款,當時我並不知道他們會領走我存款五萬元,因我年紀大,無法反抗,且被他們輪流強押,無法告知郵局人員等語;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在屋內坐,門沒鎖,他們直接進入屋內,手上有拿按摩器材,沒有強迫我買器材,其中一人稱要幫我按摩,另二人進入房子,三個人並強拉我上車,我沒反抗,有掙扎,存摺是他們自己拿,在郵局時,我沒告訴郵局的人,因我不知道他們要拿我東西,後來東西沒有給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四一、四二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訊問時則陳稱:當天有三個人進去我家,他們騙我說要按摩,把我床上的身分證、戶口名簿拿走,然後有四個人開車載我去郵局領錢,我不知道領多少錢,我沒看見,我被他們騙,才去郵局領錢,我沒有向他們買按摩椅,我不知道郵局存摺密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八五至一八八頁)。是告訴人鍾水仙就去郵局係遭人強迫或為人所騙,前後所述不一。況經本院勘驗鍾水仙至郵局提領現金之錄影帶顯示:一位老婆婆與一位穿白色襯衫男子慢慢從郵局門口走進郵局內,老婆婆走在前,該男子則走在老婆婆身後(經古志隆指稱:老婆婆為鍾水仙,該名穿白色襯衫之男子為古志隆)(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故勘驗錄影帶結果,並無告訴人鍾水仙遭古志隆或乙○○挾持至郵局領錢之情形。且觀之卷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二號卷第八四頁)顯示,告訴人鍾水仙之郵局帳戶設有密碼,且該密碼與鍾水仙之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相同(鍾水仙係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則如非鍾水仙告知古志隆或乙○○郵局帳戶密碼,古志隆、乙○○焉可能提領鍾水仙之存款。顯見鍾水仙之指訴,實難採信。
㈡告訴人丙○○及甲○○雖於警訊中指稱:當天有三名男子至其住處,佯稱為慈
濟醫院派來之人,並推銷按摩墊,由乙○○強押甲○○,並用毛巾將甲○○頭部包起來,讓其無法看見任何東西,並翻抽屜,而古志隆則在二樓強押丙○○躺在按摩床上,他們再將搜得之郵局儲金簿交予把風之賴建璋持至郵局盜領二十萬元云云。然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則指陳:當天共有二人進入屋內,是古志隆及賴建璋,古志隆在樓下,賴建璋在樓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稱:當天共有二人進入屋內,我眼睛不好;告訴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中,亦當庭指認:古志隆、賴建璋二人為當天進入其住處之人;告訴人丙○○則當庭指認古志隆一人(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一百九十頁、第一百九十一頁)。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並稱:伊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所當庭指認之二位被告(指古志隆、賴建璋)為當天去伊住處之人,因該二位被告不認伊出去,並壓著伊,且將伊臉蓋住,伊不知道伊住處外面還有多少人,伊眼睛不好,無法當庭指認被告乙○○有無至伊住處等語。是告訴人丙○○及甲○○除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乙○○有至其住處外,其餘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未指陳乙○○在場,並均稱當天至其住處僅二人,且當場指認為古志隆及賴建璋二人。復參酌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否認當時有參與。而證人古志隆及賴建璋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案件訊問時亦均陳稱:當時乙○○並未在場等語。足見被告乙○○此部份所辯,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范志宏雖於警訊中證稱:乙○○在每日上班開會時,會教唆我們假藉推
銷產品,選定年老且獨居老人,先用強迫買賣之方式,由一人負責安裝產品,另一人利用成員佯裝安裝產品誘使被害人離開房間後,再由一人侵入被害人房間竊取財物云云,然證人范志宏於警訊中亦證稱:本案二件案件其不知情,亦沒參與,則范志宏之證詞尚難證明被告乙○○有為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況一同受僱於乙○○之證人 曹育殷 於警訊中則證稱:公司並未教唆業務員行竊等語。是證人范志宏之證詞,可否採信,亦值懷疑。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鍾水仙、丙○○及甲○○之指訴先後不一,尚難以渠等片面
指訴遽認被告乙○○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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