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罰金完畢,惟仍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收購他人提款卡使用,明知可能遭之利用作為人頭戶以行詐欺之犯行,乃基於幫助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犯意,將不知情之友人 羅文佑 (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自己名義開立供其使用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知 蘇偉文 所有之賽鴿遭竊,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蘇偉文訛稱電匯二千元至上開帳戶後即將賽鴿返還,以此詐術使蘇偉文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提領取得,鴿子亦未見返還,始知受騙,蘇偉文之友人甲○○得知上情後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之之告發意旨(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筆錄)、證人羅文佑(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偵查筆錄)、 李素珍邱威誠 之證述(九十年二月九日偵查筆錄)相符,並有蘇偉文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跨行滙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份、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高銀九存字第一0九五號函附羅文佑開戶資料暨交易查詢清單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高銀九存字第一三九五號函附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暨存款對帳簿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將提款卡販售予登報收購提款卡意圖以詐欺取財之不詳姓名、年籍、住所之人且嗣果以此方式詐騙取得被害人蘇偉文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住址之成年男子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犯重利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算一日,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執行罰金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亦未慮及率然出售可能供他人犯罪之提款卡,將造成他人生命或財產之損害,亦增加國家刑事偵查訴追之難度,而本件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輕,犯罪後表示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變更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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