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
李文平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遭丙○○懷疑與 林某 之妻甲○○交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市場,見丙○○與其幼子 林甄祥 、友人戊○○、丁○○等人進行蒐證,心生不滿,乃乘車追趕丙○○等人。嗣雙方於同日十六時許,均行車至花蓮縣○○鄉○○村○○路與吉興路口處時,丙○○因紅燈號誌停車,乙○○見狀乃下車持鋁棒猛力敲打丙○○所駕駛之JE-八五八五號汽車車窗玻璃,因玻璃破損割傷車內林甄祥之左手(乙○○上開所涉毀損、傷害部分經丙○○撤回其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乙○○怒氣未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上開鋁棒(未扣案),以加害生命之事,在上述路口,對在場之丙○○、林甄祥、戊○○等人嚇稱:「有本事來找我,你怎們死的都不知道」(台語)等惡詞,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等之安全。
二、案經丙○○、戊○○告訴(林甄祥年僅六歲,應尚無意思能力,其於偵查中所提告訴應屬無效,又丁○○非本案被害人,其所提告訴性質應為告發,理由後述)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係丙○○開車要衝撞伊,伊並沒有恐嚇丙○○等人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於第三次警訊中自稱「對於被告當時所說恐嚇語氣...我能諒解是無心且一時氣憤所說,沒有心生畏懼」,而戊○○、丁○○於第一次警訊中亦未提及被告有何恐嚇情事,且案發後告訴人丙○○曾以電話辱罵或恐嚇被告多次,並在其妻面前揚言殺被告,顯見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為辯。然查:
(一)告訴人丙○○對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後,立即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簡稱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告訴人丙○○於該次偵訊中即指陳被告上開恐嚇行徑,嗣於第二次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陳如一(見偵查卷第七、十、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十七、三十五、六十七頁),核與告訴人戊○○於第二次警訊、偵查、本院中所述相符(見偵查卷第
二十一、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十八頁),復與證人丁○○於偵查、本院中所述情節一致(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十九、五十五頁)。雖告訴人戊○○、證人丁○○於第一次警訊中未提及被告恐嚇之情事,然此恐因被告以鋁棒砸車窗玻璃之行徑,對渠等內心之影響較深,故偵訊時僅提及此事,而疏未提及被告恐嚇之行為,亦或涉及警員偵訊之技巧等因素,是以,告訴人丙○○、戊○○之指訴應屬真實。
(二)雖告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第三次警訊中改稱:「對於被告當時所說之恐嚇語氣經由雙方面對面談論後,我能諒解被告是無心且一時氣憤所說,經由被告解釋後我認為對我並未造成心生畏懼,是我過於急促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其嗣於本院中對此陳稱:當時因受其妻甲○○之壓力不得不為此陳述等詞。然按刑法上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須致人心生畏懼,而所謂心生畏懼應係指行為人恐嚇時,被害人內心有無產生畏怖感,故判斷被害人有無心生畏怖,應以行為時為標準,尚未能因事後僅因行為人表達歉意,因此得到被害人之諒解,即推認行為人所為無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雖證人甲○○到庭證稱:和解時並未給丙○○壓力等語,其所言縱然屬實,然告訴人丙○○係因認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嗣於警訊中謂「無心生畏懼」等語,依其真意應為同意原諒被告始為上開陳述。況被告當時持鋁棒砸毀告訴人丙○○車窗玻璃,致其子林甄祥受傷,告訴人丙○○或戊○○其見此情景,焉不生畏懼感?故告訴人丙○○陳稱當時已心生畏懼,應堪採信。雖嗣因告訴人丙○○與被告和解後,仍認被告繼續與甲○○交往,遂未同意和解,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再堅稱被告恐嚇,而告訴人丙○○就指陳被告恐嚇行為前後陳述中,雖有一次陳述不同(即第三次警訊筆錄),然其與被告間既有上開和解過程,故尚難認告訴人指述前後指訴不一,而遽認毫不足採信。至辯護人以告訴人丙○○事後曾打電話對被告辱罵、恐嚇或曾在其妻面前揚言欲持刀殺被告,顯見其內心毫無畏懼等語,然查,上開所辯縱然實在,亦屬本件案發後因雙方未實際達成和解所衍生之紛爭,究有無上情應另案處理,此核與判斷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心生畏懼等節,實無關聯性。
(三)至證人丁○○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然其於本院中陳稱:被告在吉豐、吉興路口時並未對伊恐嚇(見本院卷第十八、五十五頁),故其於偵查中之告訴應屬告發性質。又證人丁○○雖於本院中陳稱:被告當日於美祺飯店附近對伊恐嚇稱:「小心點」等語,然該事實已未據公訴人起訴,顯無憑據,況在場之戊○○亦未聽聞此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故本院尚難認被告有此恐嚇之犯行,是以丁○○應非本案被害人,併予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丙○○、戊○○及被害人林甄祥三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犯下本罪,其手持鋁棒對人恐嚇,手段激烈,已造成損害,然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因告訴人丙○○仍認被告與其妻有情愫,故至今未予諒解,然被告經此教訓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恐嚇時所持鋁棒一支並未扣案,亦未能證明尚存在,故尚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