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05號
原 告 陳進吉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DEROXASLEAAQUINO(下稱 麗亞 )於
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原告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
經催告麗亞還款未果,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麗亞受僱於被告,從事家庭幫傭,原告持上開本票裁定聲
請就麗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0736號執行在案,並於105年6月13日、105年
6月27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前開已到期薪資債
權於被告受分配之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被告收受上開執
行命令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
5年7月至105年9月之扣押款(依外籍家庭幫傭每月基本
工資17,000元計算,每月扣薪3分之1為5,666元,3個月
合計16,99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
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幫傭契約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736號票款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與麗亞間票款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0736號執行在案,並於105年6月13日、10
5年6月27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麗
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28,016元,及自104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8%計算之利息,及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29元之範圍內,扣押麗亞每月薪
資3分之1並移轉予原告,上開執行命令分別於105年6月
15日、105年7月1日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查
目前家庭幫傭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其工資依勞雇
雙方之約定,而依原告所提麗亞與被告訂立之幫傭契約第3
條約定:「工資:月支工資NT$15,840元,每月定期發給一
次於每月月底一次發給」,自105年7月至9月之3個月期
間麗亞所可領取之薪津債權之3分之1,合計為15,840元(
計算式:15,840元÷3×3=15,8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扣押款,亦以15,8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32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