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3月5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4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居處,嗣於同日4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
252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為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第2點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此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2項甚明。是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尚未確定,如檢察官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3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該署通知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由該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7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即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臺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具狀向檢察官陳明其實際居所地址已變更為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此有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在卷可憑(9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卷第24頁),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除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外,並未向被告實際居所地送達,此觀卷附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即明;而該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迄至99年10月18日止,被告均未前往寄存之分駐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伸港分駐所簽收回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顯非適法,致被告無從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為甘服或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首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又緩起訴案件之起訴需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必備要件,該案件如尚未經撤銷確定,得否起訴仍屬未定,自非可由法院命補正事項,是本院亦無命檢察官補正之必要。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吳芙如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