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79年11月26日起,迄至98年4月23日止,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收取保險客戶保費、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利息收取及償還款項解繳等業務,且曾代表國泰公司與乙○○○及其家人先後簽訂3件保險契約,雙方因而認識;又乙○○○於96年5月2日經甲○○推銷,而以其女兒丙○○名義,與國泰公司簽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保額之「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丁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丁○○出名擔任該契約之保險業務員),嗣乙○○○收受上開保險「預收第一次保費相當額送金單」(下稱「送金單」),發覺第一次保費金額稍低,想多增額20萬元,遂與甲○○聯繫,雙方約定於96年5、6月間某日,在乙○○○弟妹 陳素惠 位在彰化縣○○鄉○○路47之5號住處,由乙○○○另行交付現金20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款後次一營業日未將上開向乙○○○收取之保費繳回國泰公司,而將乙○○○所交付之
20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而未替乙○○○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保費增額等手續。嗣乙○○○因有定期存款到期,另欲就上開保險契約保費增額30萬元,遂與甲○○聯繫,雙方約定於同年12月31日,在陳素惠上開住處,由陳素惠代為交付現金30萬元;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收款後次一營業日未將上開向乙○○○收取之保費繳回國泰公司,而將陳素惠代為交付30萬元保險費侵占入己,未替乙○○○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保費增額等手續,且事後向乙○○○佯稱:須等待1年後,始可將增資部分載入保單云云,致使乙○○○不疑有他,誤信其託詞,而未向其索討上開2件保費先後增資部分相關資料。迄97年5月間,乙○○○見上開保險契約已滿1年,而甲○○遲未交付相關資料,乃向甲○○催討,甲○○竟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國泰公司之授權,以剪貼方式,先將他人所有之國泰公司送金單之「要保人」、「主約保費」欄等欄位內容,偽造為「要保人:丙○○」、「主約保費:70萬元」等後(詳見附表),再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要保人:丙○○」、「主約保費:70萬元」(詳見附表)之送金單1紙,復於97年5、6月間某日,將該偽造送金單,以郵寄方式寄送至乙○○○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而行使之,迨乙○○○收受後,發覺上開偽造送金單之「主約保費:70萬元」部分有誤,而再次電詢甲○○並催討相關保險單,甲○○即藉詞拖延並避不見面。嗣丙○○於98年5、6月間,以0800免付費電話向國泰公司客服人員查詢上開保險後續投資情形,經國泰公司認為有異而派員前往查看上開偽造送金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告訴暨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丙○○於偵訊中陳述時,業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乙○○○、丙○○上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聲明書、證人陳素惠之溪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證人乙○○○所提出130萬元保額之國泰公司保險單影本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可為證據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偽造國泰公司送金單係由證人乙○○○於98年10月9日當庭提供予檢察官查扣,此有該屬98年10月9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因該偽造國泰公司送金單既係可為證據之物,其取得程序亦屬合法,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98年10月13日、99年2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係自檢察官勘驗扣案偽造國泰公司送金單所得之證物,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6年間,在陳素惠住處,分別自證人乙○○○及陳素惠收受現金20萬及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上開20萬元及30萬元現金,均是伊向證人乙○○○借錢,伊不知道為何證人乙○○○會有這張:「主約保費:70萬元」的偽造送金單,可能是證人乙○○○去刻伊的印章,且透過伊之前幫她辦的保險資料得知伊的代號後偽造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甲○○是伊娘家方
面的保險業務員,伊是回娘家跟她投保這件投資型保險,當初於96年5月2日透過甲○○向國泰公司投保時,…事後回娘家拿到保險單時,才發現只寫130萬元,刷簿子也確認只有扣款130萬元,所以在伊弟妹位○○○鄉○○路47之5號家中,再給她20萬元,嗣經乙○○○當庭更正為第2次是96年12月31日要增資,伊請伊弟妹從簿子中領出30萬元給她,地點也是在伊弟妹好金路住處,甲○○沒有給我保單,說要1年後才可以給伊,伊是在97年5月,滿1年後,才跟她催討,她是將送金單寄到伊台中家裡,但伊忘記確實時間,伊看見送金單上有公司印章就很放心,伊當時看見金額不對,問她,她說沒有關係,她說要將伊的保險抄進我的保險書內,但後來都沒有做,伊是要增加保險額才給她50萬元,不是借款,聲明書上70萬元是稽查員打的,事實上伊只有給50萬元,伊之前雖有跟甲○○保過100萬元的保險,但不知道甲○○的代號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58、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96年5月下旬至6月我到彰化縣○○鄉○○路47之5號向你拿的現金20萬元,是否向你借?)不是借款,這20萬元是要增資在基金的買賣,甲○○之前沒有向我借過錢,而且我跟甲○○也不熟,89年6月曾經第一次跟甲○○跟過我及我先生的保險,…直到96年這次。」、「(檢察官問:除了這20萬元以外是否在96年12月31日你弟媳陳素惠有至郵局提領30萬元給你?)有,錢是直接從陳素惠拿給甲○○,在上開住處給甲○○。」、 嗣業 經當庭更正為「(檢察官問:這二筆錢都是保險費?)第一筆20萬元是因為我看到保費只有130萬元是要補齊,30萬元是要投資。
」、嗣業經當庭更正為「(檢察官問:為何甲○○給你的送金單是寫70萬元?)我有打電話給甲○○說我的是50萬元,為何是寫70萬元,甲○○說那不重要,要寫填載在保險契約上的金額比較重要,而且這金額需要在一年後才能填入,所以我就等待一年後才再詢問。」、「(檢察官問:你確定陳素惠給甲○○的30萬元是你要增加保費的?)是。」、「(檢察官問:70萬元的送金單是何時給你?)是我跟甲○○要的時候,甲○○才給我的,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96年12月
31日拿30萬元之後的半年左右,我跟甲○○催討,甲○○才寄給我。」、「(檢察官問:後來是如何知道這50萬元沒有實際納入保費?)甲○○說那張送金單70萬元寫錯沒有關係,甲○○叫我將保險單拿到我家,甲○○再去我家收,後來甲○○有到我家收,後來甲○○寄給我還是原本的不是新的,我就再打電話催她,甲○○找藉口敷衍我,後來我一直找不到甲○○,我女兒才打電話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080的服務電話,我才知道那50萬元沒有繳入,送金單是假的。」、「(檢察官問:有無將送金單寄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沒有,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太平業務員到我家看送金單說是假的。」、「(審判長問:30萬元是12月才想到要投資保險,還是96年5、6月時已經想到年底要投資?)是因為我有1張定期到期,是12月才決定要投資。」、「(審判長問:收到保險送金單時,送金單是影印的,為何不覺得奇怪?)因為甲○○將送金單寄到台中,我不認識字,我工作很忙,又沒有跟家人,我看數字不對就打電話問甲○○。」、「(審判長問:送金單是甲○○寄給你的?)是,送金單是甲○○寄給我的。」、「(審判長問:知道甲○○的保險業務的代號?)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及家人有無從事過保險業?)我都是跟我先生作粗工,家人也沒有從事保險業,所以根本不知道這些代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第60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中隔離訊問時結證稱:伊之前就是國泰保戶,96年5月2日的保險,伊只負責簽名,沒有拿錢給被告,全是伊母親乙○○○處理的,當初我們打080的國泰電話,要問本件投資型保險後續情形,國泰回覆我們,並請稽查員下來查,稽查員當場要伊寫聲明書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甲○○寄給你母親的送金單你有無看過?)有。」、「(檢察官問:送金單上面寫『TO:保費股陳先生』是何人所寫?)是我寫的,因為陳先生叫我傳真過去,所以我要在上面註明是要給陳先生的。」、「(檢察官問:你母親跟甲○○有金錢借貸關係?)不是借貸關係,我確定是保費,因為我們家跟甲○○只有買過保險,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及其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乙○○○確有於前開時、地,由乙○○○本人或陳素惠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予被告,作為上開保險契約保費增額之用。
㈡又參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時證稱:「(送金單
應該是誰開立的?)總公司人員開立,業務員不能開。」、「(提示丙○○保險契約影本:為何業務員部分是你簽名的?)是,依據公司內部規定,需要雙經手人,我是主管所以由我簽名,從要保書第3頁上方可看出原經手人是NC45106,就是甲○○的代碼,我的代碼是NC45199。」、「(丙○○母女說聲明書上的金額是依據貴公司稽查員要求寫成70萬元,但實際金額是50萬元,有無意見?)就我所知,是他們跟稽查員要求寫70萬元,可能是因為他們手上資料是70萬元才這樣寫。」等語(見偵查卷第42、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審判長問:保險增額是業務員收,還是保戶把錢匯入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的帳戶?)正常是業務員收回公司後,公司會再發1張收據。」「(審判長問:保險公司的契約書是否要本人簽收?)可以用郵寄的,保單收到後有10日的後悔期,所以保單簽收單不一定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58、60頁)。再佐以證人陳素惠溪湖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明確紀錄於96年12月間提領現金30萬元;而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國泰公司保險單第3頁左上方,亦有被告營業員代號「NC45106」,足認本件被告確實於96年5月2日承辦證人乙○○○以丙○○名義所簽訂之上開保險契約,且證人乙○○○並於96年5月底至6月間某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將20萬元及30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以作為上開保險契約保費增額之用,被告卻未將將前開2筆款項補入保險契約,反而侵占入己。
㈢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50萬元款項,係其向證人乙○○○借款
,並非保險費用云云,惟經檢察官訊問被告向證人乙○○○借款有無開立單據或在場證人可供調查,被告答稱均無等語。查民間借款多有開立本票或借據之習慣,而本件被告僅為證人乙○○○之保險業務員,與證人乙○○○並無近親關係,因此,證人乙○○○若確曾出借被告款項高達50萬元,則豈有不要求日後還款時間、利息、任何擔保或憑據,並要求證人見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可疑。
㈣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13日、99年
2月12日分別勘驗證人乙○○○所提出之70萬「送金單」及證人丁○○所提供之國泰公司之「送金單」正本,分別記載:「該『送金單』左上方『填發日期』及『收款日期』年月日時分部分,明顯遭以剪貼覆蓋方式塗銷,各欄位均可見浮貼紙張殘跡,『要保人』及『被保人』欄位,亦遭剪貼覆蓋方式變造為『丙○○』,『丙○○』等文字邊緣有明顯紙張浮貼痕跡,『主約保額』欄位金額部分『360』等字,有明顯浮貼紙張邊緣痕跡,『主約保費』欄位『70』部分,雖難以辨識浮貼痕跡,然其左方國泰集團榕樹商標,與底圖之榕樹商標排列規則顯然不符,該『70』數字部分亦顯遭變造,同欄位『萬』字部分,字體與主約保額部分『萬元』字體不同,且向左方微量傾斜,以致輕微覆蓋上方格線,亦屬浮貼變造;『送金單』中央偏左部分,被保人欄『丙○○』字樣後方有明顯浮貼邊緣,且榕樹商標不完整,出現規則與底圖不符,顯有塗銷原記載之痕跡,『合計』欄中『70』與『萬』字部分,均有明顯浮貼痕跡,『70』部分遮掩榕樹商標,『萬』字後方可隱約窺見原記載最後一筆殘跡,均屬變造,『合計』欄位『70』前方,隱約可見浮貼痕跡,有浮貼塗銷之情形;『送金單』左下方部分,『經手人』欄位前方底線出現重複格線,該欄位後方,『甲○○』圓戳記前方,均有浮貼塗銷痕跡,『甲○○』圓戳記在浮貼處無斷裂痕跡,『甲○○』圓戳記後方空白處,亦有浮貼痕跡,『保險費合計』欄位『萬』字前方有明顯浮貼塗銷痕跡,『匯撥』欄位後方『70』、『萬』亦有明顯浮貼痕跡,而屬變造;『送金單』右上方部分,『工作月』欄位內,及其上方空白處,其榕樹商標與底圖規則不符,均遭浮貼塗銷,『 張麗雪 』圓戳記月份明顯遭塗抹,『單位代號』後方(『展溪湖五1』戳記內)榕樹商標圖形破碎,且與底圖規則亦不符,亦遭浮貼偽造;『送金單』正面部分,『保險費合計』欄位,靠近『單位代號』欄位前之『仟』字前,亦明顯有浮貼塗銷之情形。而經檢視『送金單』正面,在桌燈近距離照射及特定角度下,『張麗雪』、『甲○○』圓戳記、『展溪湖五』方戳記及右上角『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紅色方印,均出現反光,與一般印泥或印台墨水不會出現反光之情形迥異,且『展溪湖五』方戳記附近黑色油墨,及綠色榕樹商標亦均出現明顯反光,與一般油墨印刷情形不同;『送金單』背面雖無偽造痕跡,但其油墨亦有輕微反光情形」等情;及「其粉紅色榕樹圖案底圖分佈規則,且『送金單』右上方條碼下方有另一組編號,『送金單』背面僅有1方格文字及其他文字說明,『送金單』正、反面文字、圖樣及格線等印刷部分,均無反光反應,『送金單』正面圓戳記、紅色印章亦無任何反光情形。」等語,此有該署檢察官98年10月13日、99年2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含勘驗照片分別共14張及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至37頁、第51至54頁)。
㈤又被告另辯稱上開偽造送金單可能為證人乙○○○為逼迫其
還款而偽造云云。然本件證人乙○○○固因之前委請被告代為簽訂其他保險契約,持有國泰公司之其他保險契約送金單,而有偽造送金單之材料來源,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並未曾將其姓名「甲○○」之圓戳記交付與丙○○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且觀之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單,其中固有被告之業務員代號「NC45106」,然並無任何關於「展溪湖五1」之資訊,是縱證人乙○○○因上開保險契約得知被告之業務員代號,亦無由得知「展溪湖五1」之代碼,而加以盜刻;復依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被告「甲○○」圓戳記左側圓圈線條下方,有明顯浮貼塗去痕跡,而該圓圈線條在該浮貼處並無任何斷裂,顯為浮貼之後再行蓋印,又「展溪湖五1」方戳記中「4」、「5」2數字間,其粉紅色榕樹商標底圖亦有明顯錯置情形,然該戳記跨越該浮貼處之框線及「4」、「5」等數字,並無任何斷裂或錯位,顯亦係在浮貼塗去後蓋印。因此,在被告並未交付圓戳記與他人使用,且證人乙○○○或丙○○亦不具充足資訊或技巧,得以偽造「展溪湖五1‧NC45106」方戳記之情形下,上開2戳記自以由持有保管者,亦即被告偽造送金單內容後加以蓋用,始與事理相符。再經檢察官勘驗後發覺,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送金單,其中遭到偽造部分高達21處,倘證人乙○○○與被告間確有借款糾紛,則其何以捨向國泰公司投訴,或直接報請警察機關調查,甚至自行前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等簡便方式而不由,反大費周章偽造上開送金單,要求被告負擔保險契約增資責任,徒增困擾?況本件係證人丙○○以電話向國泰公司查詢上開保險契約後續狀況,國泰公司發覺有異,派員稽查後,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暨告發,益見證人乙○○○並無設詞誣陷之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此外,復有被告人事基本資料及96年5月2日送金單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上開送金單21處後,再予以彩色影印系爭送金單,其偽造時間、地點密接,難以切割,核屬刑法接續犯,而應僅成立一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上開送金單後,復持以向證人乙○○○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6年5月下旬至6月間某日及同年12月31日,在陳素惠上開住處,收受證人乙○○○或陳素惠所交付20萬元或30萬元之增額保險費後,分別加以侵占;嗣又以偽造送金單交付與證人乙○○○而行使等3犯行間,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證人乙○○○欲繳交增額保險費之機會,先後2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保險費,並偽造第一次投保的保費送金單,藉以掩飾其犯行,造成證人乙○○○財產上之損害,損及告訴人、要保人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侵占所得金額合計50萬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送金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該要保人即證人丙○○,非被告所有,而偽造送金單上之「張麗雪」圓戳章,係被告偽造張麗雪原真正圓戳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江彥儀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魏嘉信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偽造位置及欄位│偽造方式及內容│備註│├──┼──────────┼──────────┼──┤│1.│「填發日期」欄後方。│浮貼塗去。││├──┼──────────┼──────────┼──┤│2.│「收款日期」欄後方。│同上。││├──┼──────────┼──────────┼──┤│3.│「要保人」欄後方。│浮貼改成「丙○○」。││├──┼──────────┼──────────┼──┤│4.│「被保人」欄後方。│同上。││├──┼──────────┼──────────┼──┤│5.│「主約保額」欄後方。│浮貼改成「360」。││├──┼──────────┼──────────┼──┤│6.│「主約保費」欄後方。│浮貼改成「70」。││├──┼──────────┼──────────┼──┤│7.│「主約保費」欄後方。│浮貼改成「萬」。││├──┼──────────┼──────────┼──┤│8.│「被保人」欄後方。│浮貼塗去。││├──┼──────────┼──────────┼──┤│9.│「合計」欄後方。│浮貼改成「70」。││├──┼──────────┼──────────┼──┤│10.│「合計」欄後方。│浮貼改成「萬」。││├──┼──────────┼──────────┼──┤│11.│「合計」欄「70」前方│浮貼塗去。││││。│││├──┼──────────┼──────────┼──┤│12.│「經手人」欄前方。│同上。││├──┼──────────┼──────────┼──┤│13.│「經手人」欄後方,圓│同上。││││戳記左側。│││├──┼──────────┼──────────┼──┤│14.│被告圓戳記後方。│同上。││├──┼──────────┼──────────┼──┤│15.│保險費合計「萬」字前│同上。││││方。│││├──┼──────────┼──────────┼──┤│16.│「匯撥」欄後方。│浮貼改為「70」。││├──┼──────────┼──────────┼──┤│17.│「匯撥」欄後方。│浮貼改為「萬」。││├──┼──────────┼──────────┼──┤│18.│「工作月」欄右上方。│浮貼塗去。││├──┼──────────┼──────────┼──┤│19.│「張麗雪」圓戳記月份│塗抹。││││。│││├──┼──────────┼──────────┼──┤│20.│「單位代號」欄後方,│浮貼塗去。││││「展溪湖五1」方印中│││││「5」字旁。│││├──┼──────────┼──────────┼──┤│21.│「保險費合計」欄後方│同上。││││「仟」字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