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被告亥○○
庚○○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宇○○
癸○○申○○辛○○丁○○乙○○丙○○地○○甲○○戌○○酉○○午○○未○○巳○○丑○○辰○○子○○卯○○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天○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二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庚○○、亥○○、己○○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四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辛○○、申○○、戌○○、酉○○、甲○○、宇○○、午○○、未○○、巳○○、丑○○、地○○、天○、丁○○、乙○○、丙○○、辰○○、子○○、卯○○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壬○○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百三十二點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992.3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因此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分割限制,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宇○○則以:兩造均為親戚,伊屬二房子孫,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分割,但希望不要影響伊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子,同意分割後二房子孫維持共有狀態,對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庚○○、亥○○、寅○○○、己○○則先以:伊等均屬大房子孫,就系爭土地維持原持分共有即可,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惟因系爭土地北面部分遭第三人占有,希望全體共有人得共同請求回復,又屬二房子孫分得的土地面臨道路面積較多,伊等認為不甚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則以:伊是三房的子孫,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地○○、戌○○、甲○○、酉○○、癸○○、申○○、辛○○、午○○、未○○、巳○○、丑○○、辰○○、子○○、卯○○、丙○○、乙○○、丁○○、天○則以:伊等屬二房之子孫,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惟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載有明文。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上開規定,以其他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整體略成梯形,東鄰山腳路,北邊及中央位置有道路可供通行,現有共有人即被告宇○○所有之磚造建物坐落其上等情,前經本院於另案(即本院97年訴字第765號)中,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0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天○所提之圖示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5號卷第48-50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宇○○所有建物之坐落位置、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蕭家三房子孫就系爭土地原分管之位置為:大房北邊、二房中間、三房南邊(見本院卷第76、10
0頁);而屬於大房子孫之被告庚○○、亥○○、寅○○○、己○○,屬於二房子孫之被告宇○○、地○○、戌○○、甲○○、酉○○、癸○○、申○○、辛○○、午○○、未○○、巳○○、丑○○、辰○○、子○○、卯○○、丙○○、乙○○、丁○○、天○,及屬於三房子孫之被告戊○○,均表示願依三大房原分管之位置,依序取得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77頁);且屬於大房及二房子孫之共有人均分別同意就其等取得之土地,參酌原持分比例,另成立新的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則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對全體共有人亦無特別不利之處,尚屬允當。
(五)至被告庚○○、亥○○、寅○○○、己○○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辯稱:系爭土地倘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屬二房子孫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臨東邊道路之幅寬較大房子孫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長,乃不合理云云,惟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系爭土地分配之面積係按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計算,而屬二房子孫之共有人人數為19人,合計持分比例較高,所分配到之土地面積當屬較大,所面臨道路之幅寬亦當屬較長,並無不合理或有失公允之處,被告庚○○、亥○○、寅○○○、己○○前揭更易前詞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至被告庚○○、亥○○、寅○○○、己○○另陳稱:
希望一併處理其等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事宜等語,因涉及另訴請求返還土地與否之問題,與本件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屬本院所能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比例│擔比例│├──┼─────┬────┼────┼─────┤│1│寅○○○││1/18│1/18││├─────┤保持共有├────┼─────┤││庚○○││1/18│1/18││├─────┤├────┼─────┤││亥○○││2/18│2/18││├─────┤├────┼─────┤││己○○││2/18│2/18│├──┼─────┼────┼────┼─────┤│2│癸○○│保持共有│1/54│1/54││├─────┤├────┼─────┤││辛○○││1/54│1/54││├─────┤├────┼─────┤││申○○││1/54│1/54││├─────┤├────┼─────┤││戌○○││1/54│1/54││├─────┤├────┼─────┤││酉○○││1/54│1/54││├─────┤├────┼─────┤││甲○○││1/54│1/54││├─────┤├────┼─────┤││宇○○││1/18│1/18││├─────┤├────┼─────┤││午○○││5/324│5/324││├─────┤├────┼─────┤││未○○││5/324│5/324││├─────┤├────┼─────┤││巳○○││5/324│5/324││├─────┤├────┼─────┤││丑○○││1/108│1/108││├─────┤├────┼─────┤││地○○││1/36│1/36││├─────┤├────┼─────┤││天○││1/36│1/36││├─────┤├────┼─────┤││丁○○││1/72│1/72││├─────┤├────┼─────┤││乙○○││1/72│1/72││├─────┤├────┼─────┤││丙○○││1/72│1/72││├─────┤├────┼─────┤││辰○○││1/216│1/216││├─────┤├────┼─────┤││子○○││1/216│1/216││├─────┤├────┼─────┤││卯○○││1/216│1/216│├──┼─────┴────┼────┼─────┤│3│壬○○│1/6│1/6│├──┼──────────┼────┼─────┤│4│戊○○│1/6│1/6│└──┴──────────┴────┴─────┘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21日複丈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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