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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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建字第30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翔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821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出新臺幣50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515,82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經被告同意,或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間與被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過坑巷131號小木屋、圍籬、車庫及涼亭之起造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價款連工帶料,以實支實付計算。原告於同年4月10日開工,並於同年5月29日完工,期間被告除會至施工現場觀看外,並會與原告協調施作及設計方式,故被告對於原告施工情形及所用材料,知之甚詳,工程完工後,並已交付被告使用。
原告計算系爭工程數量與金額為⑴木屋、陽台、雨遮:新臺幣(下同)2,624,291元、⑵車庫、水塔:125,373元、⑶涼亭:247,853元、⑷圍牆:118,304元,工程價款共計3,115,821元,詎被告僅於同年4月28日匯款給付600,000元、5月27日匯款1,000,000元後,即拒絕付款,迄今尚欠原告1,515,821元(下稱系爭報酬),爰依民法第50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外觀上之瑕疵,但上開瑕疵乃雙方保固的問題,這是因為木材的特性會有熱漲冷縮的密度問題,係無法避免之問題,惟被告於原告交屋後起訴前都沒有提出瑕疵的問題,這些瑕疵應該在交屋時就應該發現的,且被告於交屋後的這段期間都從未有請求原告修補的行為,可見本件之瑕疵擔保除斥期間已經經過,而且被告對於工程數量及金額並無爭執,可見原告買建的木料並非劣質木料,亦經鑑定在案,然被告卻遲遲不肯給付餘款即系爭報酬給原告。又被告所述給付其他小包的款項,原告並無計入系爭報酬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以工作之完成及報酬之給付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報酬則應依雙方之約定而定。而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總工程款連工帶料,以實支實付計算,實則原告於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就向被告宣稱以一般小木屋之造價約每坪45,000元至50,000元即可完成,嗣提出簡易立面圖三紙言明可以1,600,000元之總價承攬小木屋結構體,另就涼亭部分則以被告前拆卸舊有建築物之材料委請原告進行施作,被告則另支付工資。至於圍籬及車庫則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施作,並採實支實付計算,然原告迄今尚未提出涼亭、圍籬及車庫之工料費用為何,被告實無從給付。惟就小木屋之工程款被告已分二期給付總計1,600,000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又原告於施工中要求被告另以現金付清原包括於上開1,600,000元元工程款內,即應由原告自行支付予小包廠商之小木屋油漆、門窗、鷹架之工程款總計317,000元。被告亦分別於97年5月下旬及6月24日支付油漆廠商 廉德亮 100,000元及95,100元;於97年6月1日支付門窗廠商 陳春風 93,000元;另於6月9日支付九鼎鷹架行28,900元。被告希望由原告提出涼亭、圍牆及車庫之工程款金額後,主張以此317,000元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二)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二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上開單據或為自己單方面所製作,或為標示為廠商名義之估價單、銷貨單、出貨單等,且均為影本,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退步言之,縱上開單據屬實,其工料是否均用於系爭工程,無從由上開單據直接推論而得。又原告當庭所呈報『木屋、陽台、雨遮工資材料』、『圍牆工資材料』、『車庫、水塔工資材料』、『涼亭工資材料』計算表等資料,經被告於庭後詳細審視後發現,上開計算表均係原告片面製作,又無任何憑證相佐,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就上開原告庭呈之計算表,被告亦否認之。
(三)系爭工程涼亭部份係原告拆卸被告舊有建築物之材料施作,故此部份原告僅能請求給付工資,該工資原告請求為62,500元,鑑定之工資亦為62,500元,惟原告起訴請求所列項目表卻將涼亭工資材料全部計算共計247,853元,故被告亦否認之。且系爭工程迄今尚有如被證二所示之瑕疵,該瑕疵均尚未改善。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瑕疵,應由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兩造並無合意系爭工程保固期間1年之約定,所以依據民法第499條規定,系爭工程建物之瑕疵發現期間為5年,本件尚在此期間中,且系爭工程建物之瑕疵並非僅有原告所稱之外觀上之瑕疵,因為小木屋係一塊接著一塊建築的,因為其建材特性會熱漲冷縮的密度問題,現在已有鬆脫滲水之瑕疵出現,被告在會同鑑定期間就有請求原告修補,但並未限定期限。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承攬起建完成,並已交付被告使用。惟兩造之承攬契約並未另行簽立書面為據。
2、被告曾於97年4月28日匯款600,000元、5月27日匯款1,000,000元予原告作為支付系爭工程款之用。
3、本院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派員會同兩造鑑定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數量與金額等,並已製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相片、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施工人員丁○○、戊○○證述施工等情在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承攬報酬為實做實支,總工程款共計3,115,821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兩造協議小木屋即以160萬元為總價承攬,涼亭部分則以被告前拆卸舊有建築物之材料進行施作,原告僅得請求工資;圍籬及車庫則由原告依被告之要求施作,實支實付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之施作鑑定價額,其中木屋為2,571,101元、車庫為122,699元、涼亭為236,154元、圍牆為118,962元,總計為3,048,916元,有前述鑑定報告書可據,本院衡諸本件既無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書可據,則依承攬人殆無賠本承建為常理,從而,被告抗辯如上,木屋部分既僅為160萬元為總價承攬,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就此部分,迄未見被告證明屬實,故被告抗辯之詞即難加採取。又系爭工程鑑定之項目、數量、金額比對原告提出者,殆係相近,本院審酌承攬人實際施作時,殆以相當於市場行情價叫貨、僱工,而委非類比鑑定意見可依多家訪價後採取之平均單價核算為系爭工程總價款之非實際情形,認原告主張之總價款既與鑑定意見之總價款僅相差6萬餘元,為總價款百分之2左右,且原告亦已提出相合之請款明細、銷貨單、出貨單、收據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容認原告主張之總工程款共計3,115,821元係可加採取。此外,被告主張抵銷之支付其他小包之工程款部分,被告既對原告陳稱並未含於系爭報酬內未表爭執,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無足採取。
3、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已於前述鑑定時未指定期限,口頭請求原告修補,原告迄未修補,爰主張應鑑定瑕疵,與工程款抵銷部分,原告否認,陳稱,自交付系爭工程後且於鑑定時被告均未有通知原告應修補瑕疵之事,亦似拒絕原告修補,即於訴訟中請求抵銷,是有意推拖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494條已有明文,足認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者,以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等為前提。經查,原告既否認已受通知修補,且未表示不願修補,又被告對已通知原告修補部分,迄未舉證證明,從而,被告逕主張抵銷,即寓有請求減少報酬之意,自不符前述法文之規定,而無理由。本院亦認於此狀況,尚無送鑑瑕疵之必要。況「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於97年5月29日完工,並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對交付之系爭工程項目既無異議,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乃遲未給付,延至約2年左右時間,才主張甫發現瑕疵,逕主張應鑑定瑕疵價值後抵銷系爭工程款,亦不屬雙務契約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類,且不符應以誠實信用方式履行債務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以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115,8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160萬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酬即餘款1,51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均於法相合,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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