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4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曉麗 被上訴人即原告 韋名駿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之14條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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