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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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65號原告 林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被告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返還予原告,觀諸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兩造租賃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依前揭要旨,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即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07,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300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2,10
0元/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1)=2,730,000元+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1,677,900元,總計為4,407,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659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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