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
呂承 謚
被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417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5期為限。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3月6日,被告自此即未再繳款。原告於95年9月26日受讓債權,經結算後,受讓債權金額本金為115,417元,與自95年9月27日起開始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信用卡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利率減為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