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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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9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告 王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20元,及其中新臺幣21,893元自民國97年1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關於違約金請求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金額之判斷: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清償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得請求被告自97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已接近法定週年利率上限之利息,及相當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信用卡利率的上限。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依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前開債權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其核減至0元為適當。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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