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760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許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9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發生本件事故,致訴外人 鍾桂新 受有傷勢,則被告對訴外人鍾桂新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嗣既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訴外人鍾桂新15,199元,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訴外人鍾桂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應屬有據。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然其行經該地點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訴外人鍾桂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依規定讓車之疏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依此,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被告應負七成之肇事責任,而原告亦應負三成之肇事責任。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式:15199×0.7=1063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