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 鄒宸祐 即同筱廚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約定期限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被告第一年應按月支付利息,第二年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計付(目前即為年利率百分之1.22),另自110年10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計息。倘未依約繳納本息,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償本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開款項後,截至111年3月6日止,均未償還任何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已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繳函暨郵政回執聯、逾期催繳紀錄表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3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王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