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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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告 廖泰岳 即上發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3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民國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4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為3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攤還本金或付息,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利率減百分之0.5按月機動計息,自110年6月0日起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碼年息百分之2,即以年息百分之2.845計付利息,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0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