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7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告 王嬿媛 即歆節能科技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755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限3年,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4日止,撥款後分36期,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78%計算(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0.845%+0.935%=1.78%),並約定如遲延還款等情形時,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即債務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65,755元及如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筆錢是我出面去貸款的沒錯,後來我當時之丈夫擅自拿我的印鑑把錢撥到他帳戶,跟我承諾每個月要攤還,我有同意,後來我們離婚,他就沒有繼續攤還,現在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原告可以讓我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臺灣銀行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頁),核屬相符,被告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