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43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78號
被 告 許文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雄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樂街之樂活公園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與翠峰街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詎料許文雄竟未理會員警示意停車,反加速逃逸,致車輛失控撞及 林佳宏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林佳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近10×5公分挫傷併腫痛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於同日13時23分許,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宏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卓俊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