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1元,及自民國98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57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3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請求7896-PB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零件
新臺幣(下同)22912元之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後,始係實際之
損害額。而系爭車輛係民國(下同)95年5月出廠,至97年9月19
日發生損害時,為2年又4個月,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0分之2,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
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系爭車輛零
件部份之折舊額為1783元,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之損害額為
21129元,再連同鈑金工資4019元、塗裝工資3933元、引擎工資
180元,合計為29261元,故系爭車輛之損害額應為29261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