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518號
原 告 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25,5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