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上述起息日起三個月內,按月計收新臺幣參
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附卡持有人,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2人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且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
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依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載日期前完全繳納當期款項完畢,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3個月以內
以每個月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迄至97年9月
29日止,累計積欠439,022元尚未清償,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