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豐仙股份有限公司
之3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2100元
,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910元由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0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豐仙股份有限公司背
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整,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詎屆期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足稽,嗣後屢經催討,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
均置之不理。
(二)爰聲明:
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902100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證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丙○○、豐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
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豐仙股份有
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丙○○、豐仙股份有
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