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
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雄簡調字第九四二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
零肆拾貳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二○四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四○號事件判決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
於裁定之情形亦有上揭規定之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外,亦與
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