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寶華銀行業已與原告簽訂不良
債權讓與契約書,寶華銀行對於被告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
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5年12月27日
在民眾日報登報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述債權。被告前曾簽
訂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向寶華銀行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以
進行貸款行為。其所支用款項,自支用日起,按日依週年利
率12%計算利息,其往來帳,概以債權人之自動化機器所記
載者為準,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應
繳金額,否則債權人得停止額度,全部借款並視為到期。詎
被告陸續動支款項後,自95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
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民眾日報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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