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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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局長)被上訴人 連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代表人許立民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嗣變更為許立民,惟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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