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8號
103年5月8日辯論結原告 連榮杰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王浩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諺
陳肯玉 葉思鴻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列原告為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第二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連榮杰起訴後,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代表人已變更為王浩,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經被告核定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辦理101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以原告全戶列計人口(共計4人,含原告、配偶、長子、次子)最近一年度(100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並以101年1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自102年1月起核列原告全戶共4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並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新台幣(下同)21,400元(內含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長子及次子兒童生活補助各6,600元)。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8日提出申復,經被告以102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執與前揭松山區公所函文相同理由,予以核定原告全戶4人為第三類低收入戶(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2年2月2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3月25日提起訴願(訴願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故應以次星期一即102年3月25日代之),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年6月14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2年8月1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案原告所爭執因改列低收入戶第三類而影響之生活扶助費金額計98,400元,屬於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乃以102年9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所得中,其中一筆亞太學校財團法人亞太創意技術學院
(下稱亞太創意技術學院)的2,000元,並非薪資收入,而是參加該校舉辦的親子說故事活動助學金,所以不應列入薪資所得。又原告長子 連翊 超(00年00月00日生)為在校學生,無工作能力,職業所得1,000元是參加臺灣癲癇醫學會有關健康疾病之作文活動的助學金,亦不應列為薪資所得。上述兩筆所得扣除後,平均每月減少250元(3,000÷12=250),7,983元減去250元為7,733元,低於低收入戶第二類資格之標準,故原告全戶應屬低收入戶第二類才是。
㈡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列原告為102年度第二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4-1條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㈠配偶。㈡一親等之直系血親。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㈣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㈠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㈡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㈢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㈣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㈤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㈥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㈦受監護宣告。」、第
9條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㈠提供不實之資料者。㈡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㈢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次按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2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本件原告全戶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 連翊超 、原告次子
連睿綸 、原告配偶 喻紅 等4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連翊超、原告次子連睿綸、原告配偶喻紅等4人。
㈢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⒈原告(連榮杰,00年0月00日生),現年63歲,領有本市
身心障礙者手冊,為極重度重器障,但原告有實際從事工作,也有參加勞保,屬於社會救助法之具有工作能力者,100年度財稅資料查具有2筆薪資所得合計156,800元。
⒉原告配偶(喻紅,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具工作能力者,10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207,360元,惟低於基本工資,查102年係投保金大名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金大名公司)18,780元,故以投保金額計其收入,其年收入為225,360元(18780元×12個月)。
⒊原告長子(連翊超,00年00月00日生),現年12歲,尚在
就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依10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1筆執業所得1,000元。⒋原告次子(連睿綸,00年0月00日生),現年9歲,尚在就
學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收入以0元計。
⒌綜上計算,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4人,家庭年總收入為383,1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82元。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全戶收入、動產及不動產符合低收入戶規定,且全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合第3類低收入戶標準,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其本人100年度之亞太創意技術學院2,000元為原
告參加該校舉辦之親子說故事之活動助學金,及原告長子之台灣癲癇醫學會1,000元為原告長子參加台灣癲癇學會有關健康疾病之作文活動助學金,非經常性收入,不予列入一節,縱不列計,家庭年總收入為380,1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7,920元,故前述兩筆所得共計3,000元如不列計所得,全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仍為符合第3類低收入戶標準。
綜上,依上揭社會救助法規定,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屬有據。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訴訟主張並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4項)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項)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1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5條第1項、第5之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01年12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8日北市松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前開第00000000000號函誤載之處)、申復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第二類之要件。經查:
⒈原告家庭成員為原告、原告配偶喻紅、兩人所生育之子(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連翊超(90年次)、連睿綸(93年次)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47頁),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上開4人均屬於應計算人口範圍,故於計算同法第4條第1項「家庭總收入」時,上開4人之各別所得均應納入計算。
⒉又所謂「家庭總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包
括工作收入、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與其他收入,其中工作收入部分大別為「已就業者」及「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兩類,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不盡然均因個人態度懶散而不事生產使然,而係出於其他合理事由有以致之,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乃明文列舉各款情形加以排除,使有上開各款之一者,不致於因「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而被按基本工資核算所得,進而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
其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所指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依同條第3款規定,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乃訂定「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其第2點規定:「本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㈠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㈡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
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本件原告雖領有「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手冊,惟原告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且有參加勞工保險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身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83頁背面;訴願決定卷第75頁),是原告仍應列屬「已就業者」,而非「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被告答辯狀第8頁稱原告「屬社會救助法之不具工作能力者」,應有違誤,此部分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記載係屬於「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⒊準此,則原告「家庭總收入」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3款之規定加以計算,亦即工作收入部分,(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⒊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另應併計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其他收入。又所謂「最近一年度」,其認定基準為何,法無明文,惟行政法院之任務既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原則上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最近一年度」作為認定標準;然因受限於其他機關或團體資料建置之時程,導致「最近一年度」可能發生跨年度之情形,例如綜合所得稅為每年5月間由納稅義務人申報前一年度之所得,因此,100年之最近一年度雖為99年,但因99年度綜合所得稅係在100年5月間申報,故事實上欲在100年年初取得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殆無可能,此時僅能以9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作為「最近一年度」所得之認定依據。故所謂「最近一年度」,應指原處分作成時實際上能取得完整資料之年度而言,且在資料種類相同之情況下,應以同一年度之資料作為原處分之認定依據,以符合行政裁量之公平性要求。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應以下列方式計算:
⑴本件雖係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進行101年低收入戶總清
查,並於101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因原告經申復後,經機關自我省察,由被告於102年2月19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列原告全戶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故本件所謂「最近一年度」之認定,自應以原處分作成時即102年2月19日作為認定基準,亦即其「最近一年度」原則上係指101年。
⑵原告部分: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所
稱「薪資證明」,係指服務單位或公司所出具之薪俸表或相關證明;而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是以上開二者內涵並未完全等同,自不能相提並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證明」,是自應依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而依被告原處分作成時所能取得之最近一年度(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見原處分卷第49頁「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原告有兩筆「薪資所得」,分別是154,800元(扣繳單位:
金大名公司)、2,000元(扣繳單位:亞太創意技術學院),其中2,000元收入部分,被告係將之列為「其他收入」核計(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⑶喻紅部分:因喻紅亦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是自應依
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而依被告原處分作成時所能取得之前開最近一年度(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喻紅有一筆「薪資所得」207,360元。
⑷連翊超部分:連翊超為00年出生,依上開100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顯示,連翊超於100年間有一筆「職業所得」1,000元(扣繳單位:臺灣癲癇醫學會),被告並將之列為「其他收入」核計(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⑸連睿綸部分:依上開100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連睿綸並無收入。
⑹綜上合計,本件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應為365,160元
(154,800+2,000+207,360+1,000=365,160),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約為7,608元(365,160÷12÷4≒7,608),符合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第二類低收入戶標準(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是原告請求改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⒌被告雖辯稱喻紅100年度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207,360元
,惟低於基本工資,查102年係投保金大名公司18,780元,故以投保金額計其收入,其年收入為225,360元等語。
惟經本院詢以喻紅收入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計算,而改依「投保金額」核計之法律依據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先是陳稱「101年喻紅的實際薪資,根據我們跟國稅局調的資料是225,360元,平均每個月實際轉入薪資為18,780元(庭提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附卷)。社會局有發文跟金大名公司確認喻紅實際薪資的證明,該公司是用電話跟我們確認,101年核發給喻紅的薪資就是一個月18,780元。因為本件我們核定的是102年度,所以最近一年度就是101年,我們是以喻紅101年度的薪資所得作為認定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經本院詢以何以用不同年度資料採認原告、喻紅收入,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因為喻紅有投保勞保,所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所規定『提供薪資證明核算』,而因原告並沒有投保勞保,所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所規定『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因此就喻紅部分,我們採最近一年度即101年薪資所得核算,而原告部分,而採最近一年度即100年度財稅資料所顯示的收入來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實則原告最近一次加保勞保為94年3月30日(投保單位即為金大名公司),迄至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56頁)所顯示日期「103年1月23日」止,均有投保勞保,並非被告所稱「原告並沒有投保勞保」(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改稱對於原告有勞保一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所稱因原告、喻紅投保勞保之有無而採用不同年度且種類不同之資料採認收入一節,即難認為有據;嗣被告又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者極重度,原告確實就業,惟未檢附當年度(101)實際工作收入薪資證明,經查原告最近一年(100年度)財稅有薪資所得156,800元,故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原告未檢附其配偶當年度(
101)實際工作收入薪資證明,雖查原告配偶最近一年(100年度)財稅有薪資所得207,360元,但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及…,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新台幣18,780元,每小時103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且查原告配偶自101年1月1日起投保金大名公司每月18,780元,…,故可知原告配偶喻紅實際工作收入為每月18,780元」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就業者必須領有勞保基本工資,如果勞工所領取的薪資低於勞保基本工資,勞工就不屬於充分就業,這時候就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基本工資核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可見被告對於喻紅收入之核算依據,前後說明不一,其先是陳稱係屬於「薪資證明」,之後又改稱喻紅係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故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基本工資核算等語,惟被告所稱「喻紅係屬於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故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基本工資核算」等語,不僅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應按此方式核計收入,且民眾之實際薪資收入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二者間可能因個案情形而有差異,尤其並不能排除資方未按基本工資規定給付工資給勞工之違法情形的可能,而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乃係基於社會救助資源有限,為避免無特殊情形(即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所列情事)之有工作能力者不事生產,坐領社會福利之情事發生,乃以設算所得的方式,逕行依基本工資核計其所得,以符合公平原則並鼓勵民眾就業,此與有實際工作者因特殊原因甚至資方違法以致於未領得基本工資之情形,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而限制人民之權利。另外,若認為勞保投保薪資係屬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點所稱「薪資證明」,被告亦應認為原告收入之採認依據係「薪資證明」,而非「財稅資料」,並對原告、喻紅之收入採認相同年度之資料才是,若如此,依101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該年度薪資所得為132,000元(此部分依原告所述應係誤算,因其於101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12個月薪資合計為133,200元,其實際收入亦為133,2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56頁),喻紅薪資所得為225,360元,再加計原告於100年間之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收入2,000元及連翊超於100年間之「職業所得」1,000元,本件原告之「家庭總收入」應為360,360元(132,000+2,000+225,360+1,000=360,360),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約為7,508元(360,360÷12÷4≒7,508),亦符合前開
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所定第二類低收入戶標準,被告既然實質上均是採用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即令以原告所述其101年實際收入133,200元計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約為7,533元,亦符合前揭第二類低收入戶標準)。被告於本件核計原告、喻紅之「工作收入」時,不僅採認的年度不一,且因喻紅呈現於100年財稅資料上之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而逕將其所得改依基本工資認列,亦乏其法律依據,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松山區公所辦理102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審核結果,以原告全戶列計人口共計4人最近一年度(100年度)之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自102年1月起核列原告全戶共4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應作成核列為102年度第二類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