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祐成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林祐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至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椅子,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椅子係被告隨手於病房內拿取,顯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林祐成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成與 林明發 原係臺北市○○區○○路○○號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病友,兩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林祐成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21號病房內,手持椅子揮打林明發頭部及肩膀,致林明發受有左側頭部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成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述│點,與告訴人林明發發生口││││角爭執,並手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1、證人即三軍總醫院北│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投分院護理師 姜秋伶 │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查訪紀錄表│告訴人因而左肩有輕微│││2、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泛紅之事實。│││護理紀錄表│2、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驗傷││││之事實。│├──┼───────────┼────────────┤│4│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卓巧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