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家調裁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請人 黃寶貴 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相對人 王靜男
王 董阿英 共同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黃進祥 律師複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00之繼承權存在。
相對人王00應將被繼承人王00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00(民國000年0月00日過世)係於81年間結婚,雙方並於臺南市○○路活動中心舉辦結婚儀式,席開20餘桌宴請親友,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00之結婚,既有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婚姻即屬有效,並不以向戶籍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必要;且聲請人與王00結婚前即已住進夫家,結婚後至王00過世時亦同住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共同生活達20年,在在可證聲請人與王00為夫妻關係。
(二)次查,聲請人與王00之婚姻關係,因故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王00於00年0月00日因病過世,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遺產,卻因聲請人未辦理結婚登記,無法以配偶繼承人身份,單獨向地政事務所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上開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詎王00父親即相對人王00、母親即相對人王000,竟以聲請人與王00未辦結婚登記為由,不承認聲請人對王00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渠等竟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僅列渠等二人為王00之繼承人,向臺南市00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協議將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為相對人王00所有,並於000年0月00日辦理登記完畢。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00之配偶,相對人王00及王000係被繼承人王00之父、母親,應均為被繼承人王00遺產之繼承權人,則被繼承人王00所遺留之財產,應自其死亡時即發生繼承之開始,由兩造承受被繼承人王00生前所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對於該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兩造既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王00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該等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向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王00所有,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自不生移轉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法律效力,且該行為已侵害公同共有人即聲請人對系爭繼承土地、建物之管領權利,聲請人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王00返還所侵奪之前開土地、建物,即應塗銷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理由。
(四)爰聲明:
1、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00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2、相對人王00應將被繼承人王00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1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上開土地建物由聲請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相對人王00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相對人王000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聲請及主張不爭執等語為辯。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之訴,就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00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王00應將被繼承人王00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101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系爭房地)部分,均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且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00於00年間已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00之配偶,與相對人二人同為繼承人此一原因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於法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公布,依法應自97年5月23日施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00於00年間結婚之事實,係在上開民法第982條修正施行前發生,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王00間婚姻之成立要件,自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982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
1、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王00於00年間結婚,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外,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姊夫許00到庭證稱:「聲請人與王00結婚的確實時間我不記得,已經二十幾年了,我有參加她們的結婚喜宴,她們有請客,宴客的桌數我不記得,但宴客有一桌以上,她們結婚的宴客桌擺在里活動中心,現在擺飾我不記得,但是看得出是結婚的場所,聲請人有穿新娘服裝,王00有穿西裝,當天很熱鬧,是嫁娶的場面,也有張貼喜宴的字條,有舉行結婚的公開儀式。(問:提示照片,是否當天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的穿著?)是的。沒錯…(問:新娘新郎有無和證人敬酒?)有」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聲請人大嫂黃000到庭證述:「聲請人與王00結婚的時候我有參加他們的喜宴,已經二十幾年了,確實的日期我不記得了,喜宴是設在活動中心,請的桌數我不記得,但有好幾桌,聲請人有穿新娘禮服,有敬酒…我姊夫(證人許00)及他太太,還有我大伯母的兩個女兒及兩個女婿都有參加」等語明確(見同上筆錄),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可採。
2、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00之配偶,而為被繼承人王00之繼承人一節,亦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王00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等遺產,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共同繼承,惟相對人僅列渠二人為王00之繼承人,向臺南市00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建物登記為相對人王00所有,並於101年10月2日辦理登記完畢一節,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王00之配偶,而與相對人二人同為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王00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王00應將被繼承人王00所有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1、查聲請人聲請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雖經准許,惟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後,系爭房地僅係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00所有而為其遺產,在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等繼承人自無從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則依前開條文規定,在未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尚不得為處分,且分割遺產亦非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是聲請人聲請合意裁定分割系爭房地,不應准許。
2、又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合意之事項固另有被繼承人遺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同意由相對人二人繼承,及相對人王00同意拋棄為相對人王000、聲請人代墊之被繼承人王00之喪葬費用返還請求權,惟上開事項既非聲請人訴之聲明之事項,自不在法院裁定之範圍,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