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誠指定辯護人林泓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蘇文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佳里區中山公園廁所旁座椅下,拾獲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等物,並藏放於其不知情之外婆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1年10月24日凌晨1時12分許,蘇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濟生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蘇文誠竟趁隙駕車逃逸,警方旋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里○○○00號旁空地欄查,並當場自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內扣前揭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從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鑑定書,雖係由查獲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鑑定,依前揭說明,該鑑定書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3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蘇文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之結果,該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至扣案之子彈2顆,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子彈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照)。被告同時持有2顆具殺傷力之子彈行為,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只單純成立一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加以被告年紀尚輕,無重大前科,扣案槍枝中1把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為數不多,且未對社會治安產生實害,若科予過重刑期不利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鑑於國內槍枝氾濫,持槍犯罪之重大案件頻傳,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時間長達1年餘,其發現並拾獲上開槍彈後,不僅不思報警處理,反而將之據為己有,對於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全潛在之危害甚鉅,就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達顯然可憫之程度,至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無重大前科、扣案槍枝2枝中有1枝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不予酌減。爰審酌被告擁槍自重,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數量,持有槍彈期間長短,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後之彈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