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
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街口左轉駛入臺北市○○街○○○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細雨,但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尚可,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甲○○徒步穿越臺北市○○街○○○巷口,甲○○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乙○○見狀剎車不及,其汽車前方保險桿撞及甲○○左膝左側,致甲○○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半月板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駕車疏失,但不確定是否撞到告訴人甲○○,亦不確定告訴人受傷是否與伊有關云云。惟查:
㈠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遭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撞及左
膝左側等情明確(見他字卷第17至18、44至45頁),被告則承認:「我車已左轉,突然發現我車前方有一名婦人,我急忙剎車,發現甲○○跪坐在我車前方約30公尺處地上,我及我姊姊即下車查看,甲○○說他膝蓋疼痛,無法站立,即扶她到路旁借椅子讓她休息」、「醫生查看無明顯外傷,左膝有點浮腫」、「我姊姊告訴我前面有個人」等情(見他字卷第14、39頁),證人 郭怡君 即被告車上乘客亦具結證述:「被害人從我的座位右方走過來,就突然倒地,我們停車下車看,被害人坐在車子前方約10至20公分處,他說我們碰到他了,他說左膝蓋被撞到」等情屬實(見他字卷第39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7張在卷為證(見他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駕車、告訴人行走至該巷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接近被告車子即在車前倒地,其當場表示遭被告車子撞及、膝蓋疼痛。且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立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左膝脛骨平台及半月板撕裂傷,接受補骨及半月板修補手術等情,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堪認告訴人係因上該車禍導致受傷結果,二者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不得僅因無明顯撞擊力道而輕率辯稱:不知有無撞及告訴人云云。
㈡至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是否伊造成云云。然據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96年8月23日校附醫歷字第0960003450號函覆以:應是外力造成告訴人膝蓋腫脹,當時告訴人自述遭汽車保險桿撞及,當時腫痛致不能行走(見偵查卷第5頁),且醫師判斷依照告訴人身高、體型,確有可能因遭汽車保險桿撞及而導致骨折,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附卷足憑(外放證物1本),是被告質疑告訴人受傷情形與車禍無關,實無可取。至於告訴人雖自90年起至95年11月間,因關節炎而就診多次,觀諸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外放證物
1本),然告訴人於車禍當天急診診斷結果係「撕裂傷」,顯與關節炎不同,被告以此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沿臺北市○○區○○街擬左轉進入219巷之際,在此交岔路口,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但既有告訴人自其前方徒步穿越道路迎面而來,無論有無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被告本應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但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左膝;而告訴人在同上交岔路口--即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當時被告駕車在其左前方轉彎,告訴人視線自可明確查知,但告訴人疏未注意被告轉彎來車仍貿然穿越道路;復查當時夜間天雨,但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被告亦稱:「飄小雨,但不至於看不見,但巷道燈光比較暗」(見他字卷第39頁),是當時客觀情狀而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結論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犯行明確,至告訴人雖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迅速穿越,亦有過失,惟此不能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
審酌:⑴被告疏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膝脛骨平台及半月板撕裂傷,進行補骨及半月板修補手術;⑵案發當天係夜間、細雨,賴路燈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雖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但注意能力略微降低,過失程度尚非嚴重;⑶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但告訴人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告訴人與有過失;⑷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⑸被告年紀猶輕,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但已經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亦經告訴人證實(見本院卷第11頁);⑹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再賠償503,750元(見本院96年度交附民字第236號),致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12月13日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9條、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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