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97號、9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參拾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94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30.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查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案件於95年12月22日經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分別毛重30公克、0.2公克、0.2公克、0.2公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據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4份在卷可按,均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6年6月14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施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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