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甲○○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詐欺罪,雖在95年7月1日後始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然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92年12月30日至93年1月5日間,犯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偵查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86號、第2669號、第2897號、第3055號、第3102號、第3283號、第3318號、第3458號、第3801號、第3847號、第417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0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受刑人所犯之罪雖係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之罪名,但非經宣告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自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96年聲減字第736號受刑人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5樓(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93年2月28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基隆地檢93年度偵字第2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096年7月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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