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4月10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本院於95年6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5號(偵查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該判決於96年3月13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核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第8條第1項聲請予以減刑,併依同條例第9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95年
7月1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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