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依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法律,以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宜依照原標準訂之,此有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可資參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89年11月21日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8號(偵查案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於95年12月26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程序判決,未就實體審理,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查受刑人所犯之罪,非為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檢察官據以聲請減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裁判時既係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以為本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生比較適用問題。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96年聲減字第808號受刑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於89年11月21日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經臺灣高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