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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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告 莊火練

被告 傅榆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8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20號卷第6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辯論,本院卷第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陳義升 對外徵求金融帳戶,而訴外人 姚嘉霖 確有意出售其個人帳戶,仍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許,媒介姚嘉霖與陳義升認識,使其等得以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被告並代為收受陳義升交付之收購帳戶價款,嗣姚嘉霖即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陳義升,再由陳義升轉交予集團上游,供詐欺集圑使用。

 ㈡嗣陳義升所屬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員,取得姚嘉霖所提供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姚嘉霖所有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以此等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欺集團訛騙之2,000,000元款項,以及原告因遭受詐欺集團詐騙,承受他人異樣眼光、精神上之痛苦,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60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申請書等件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影卷第17-30頁、第34-36頁、第39-40頁、第42頁【經本院重新編碼】),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2,000,000元款項匯入姚嘉霖名下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嗣該款項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結果,因被告上開媒介姚嘉霖交付帳戶予陳義升之舉,讓詐欺集團成員便於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媒體均廣為宣導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資料交予他人,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上情,卻仍任意媒介欲出售帳戶之姚嘉霖予收購帳戶之陳義升,而原告所受損害間,又與姚嘉霖上開交付金融資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洵屬有據。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綜觀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亦未主張其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43-44頁),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1日由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820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原告莊火練

於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寄發之簡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安琪 」為好友,「李安琪」向原告訛稱可依照指示購買股票、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21日

上午10時45分許

2,000,000元

姚嘉霖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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